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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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平
邵瑞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邵瑞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已遭剪斷並由 吳重慶 所管領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邵瑞文明知前開電線係由王錦平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依王錦平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運至苗栗縣○○鎮○○00○0號之大全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賣,並將贓款全數交由王錦平花用。
二、王錦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廠內,竊取由 許永智 所管領之電線39.8公斤(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揭電線載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置放。嗣警於111年5月12日10時2分許,在前開王錦平居所查緝通緝犯邵瑞文,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油壓剪1支、電線39.8公斤(己發還許永智)等物,經王錦平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重慶、許永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錦平、邵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平、邵瑞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6頁、第131至134頁、第216至219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慶、被害人許永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9至1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員警密錄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現場門牌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錦平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銳利物品,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王錦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邵瑞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被告王錦平上開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王錦平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員警於111年5月12日10時2分許,前往被告王錦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查緝通緝犯邵瑞文,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王錦平管領之電線39.8公斤後,被告王錦平旋即坦認該電線39.8公斤為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經員警詢問被告王錦平是否還另涉他案,被告王錦平亦坦認其另有涉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案,而告訴人吳重慶、被害人許永智均係經員警轉知被告王錦平上開所述後,始發覺其等之工廠遭竊等情,有被告王錦平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吳重慶、被害人許永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17頁),足認被告王錦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王錦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電線;被告邵瑞文協助搬運被告王錦平所竊得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錦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39.8公斤已發還被害人許永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吳重慶、被害人許永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2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王錦平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邵瑞文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王錦平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吳重慶所有之電線1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重慶,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王錦平所有,且係供被告王錦平為犯罪事實二竊行所用,業據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線39.8公斤,為被告王錦平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王錦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固屬被告王錦平於該次竊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許永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