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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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鈞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YESKTV中壢店3樓包廂內,同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YESKTV中壢店3樓包廂內,同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梁鈞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9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N-Isopropy1benzy1amine、尼古丁(Nicotine),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9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36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包裝袋2只、附表編號三所示天皇包裝袋60只,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綠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9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驗外觀:塑膠袋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18.23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519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18.2357公克,純度<1%二愷他命(Ketamine)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9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①檢驗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0.601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0.582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②檢驗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9.25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24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③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9.8547公克,純度80.9%,純質淨重32.2425公克三綠色粉末6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36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60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60。㈡編號1至60:經檢視均為天皇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⒈驗前總毛重168.14公克(包裝總重約7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0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及淡褐色黏稠物。①淨重1.32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被告梁鈞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鈞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YESKTV中壢店3樓包廂內,同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以1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梁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且為另案之關係人,遂將其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駕駛座零錢盒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在後車廂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鈞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4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36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6張附卷可佐,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僅以一罪論;另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32.2425公克。2綠色粉末1包1.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2.驗餘淨重14.5196公克。3綠色粉末60包1.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淨重約96.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