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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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洪匡修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 賴紹元 原住日本國沖繩縣中頭郡北谷町 北谷一
賴成幸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 青葉台三 丁目
賴伸幸 原住日本國神奈川縣藤澤市鵠沼 櫻岡二
賴秀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 代田三 丁目
賴照江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目
賴清江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目
栁瀨真代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港區 麻布十番三 丁目
XIANHAUNANINATSUEAJIFU
RYANKOOKILAI
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HAUNANINATSUEAJIFU、RYANKOOKILAI就被繼承人 賴百祿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宜取得。
原告、被告林宜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HAUNANINAT
SUEAJIFU、RYANKOOKILAI(下稱被告賴紹元等9人)就被繼承人賴百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爲如附圖甲案所標示A位置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甲案所標示B位置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宜單獨取得,再由原告及林宜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現金予被告賴紹元等9人。」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更正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閒置多年無法使用,而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百祿已於起訴前即90年8月27日死亡,被告賴紹元等9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並未就被繼承人賴百祿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就共有人賴百祿之應有部分為物權之處分行為,爰併請求其繼承人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被繼承人賴百祿於30、40年間即舉家僑居日本,嗣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紹元等9人分居於日本及美國各地,長年未踏足臺灣,對於系爭土地更不予聞問,自應無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之意願,是分割方案宜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林宜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再由原告、被告林宜各依所分得部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760元、11萬6,928元,就所分得部分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面積計算,分別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共275萬1,782元、584萬0,986元,並由被告賴紹元等9人依各該繼承被繼承人賴百祿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及林宜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宜: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紹元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百祿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賴紹元等9人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賴紹元等9人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賴百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甲類住宅區,若分割後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則分割之土地應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一般建築用地之規範外,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08699號函(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觀諸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系爭土地上並不存在地上物,並無保留地上物建築完整性之必要。又被繼承人賴百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繼承人共有9人,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14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整體之利用。而關於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案分割方案得否單獨申請建築乙節,臺中市都發局函覆略以:「...(二)依來函說明二,依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後基地A以50公尺園道周地為正面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依上述自治條例(即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本案基地增加寬度60公分得減少深度120公分後,基地寬度及深度符合寬度4.6公尺及深度14.8公尺規定,且亦符合扣除退縮建物及無遮簷人行道後深度達8公尺之規定,得單獨申請建築。分割後基地B以10公尺計晝道路為正面道路,基地寬度及深度均達符合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之規定,得單獨申請建築。(三)依來函說明二,依複丈成果圖乙案,選擇以10公尺計晝道路為正面路寬,則分割後基地C、基地D之基地寬度均未達上述3.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應不得分別單獨申請建築。...」可知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B部分土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顯較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妥適。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變動影響最小,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林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7、20分之3,而被告林宜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等情,則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林宜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林宜各自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賴紹元等9人,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告、被告林宜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72平方公尺,皆大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被告賴紹元等9人未能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原告、被告林宜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嗣原告、被告林宜合意由本院囑託 伯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場價值予以鑑定,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評估。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為42.4275(萬/坪),總價為18,481,428元(如鑑定報告第3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之單價為40.2514萬元/坪,價值為8,766,748元;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之單價為38.6539萬元/坪,價值為8,418,811元等情,有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22日(111)伯中估美字第111062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3頁及外附資料第3頁之評估結論所載)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公正可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3、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7,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為6,468,500元(計算式:18,481,428×7/20=6,46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為8,766,748元,應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合計為2,298,248元(計算式:8,766,748-6,468,500=2,298,248元);被告林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3,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為2,772,214元(計算式:18,481,428×3/20=2,772,2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為8,418,811元,應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合計5,646,597元(計算式:8,418,811-2,772,214=5,646,597元)。準此,爰命原告、被告林宜各應向被告賴紹元等9人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共有人(受補償人)權利範圍受原物分配部分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洪匡修 林宜洪匡修 7/20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0元7/20賴百祿之繼承人賴紹元1/2(因尚未為遺產登記與分割,彼此間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無2,298,248元5,646,597元1/2(連帶負擔)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 賴清江栁瀨真代 XIANHAUNANINATSUEAJIFURYANKOOKILAI林宜3/20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0元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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