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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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祉羽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祉羽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斜背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47元、布錢包1個、摺疊手機1部、印章1個、鑰匙1支、身心障礙卡、健保卡、悠遊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疾病,且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408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據被害人 洪卉蓁 、 張阿賜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拿著該包包並在外面馬路的警車附近徘徊,警察就把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4、38、98頁),被告所為,顯非屬正常人之思考邏輯及行為模式,堪認被告斯時之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參之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洪卉蓁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57頁),且被害人洪卉蓁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8頁),暨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及罹患精神疾病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647元、布錢包1個、摺疊手機1部、印章1個、鑰匙1支、身心障礙卡、健保卡、悠遊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60號被告陳祉羽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祉羽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清晨5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前,先以腳踹踢該戶大門,嗣張阿賜開門查看時,陳祉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阿賜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正在盥洗之張阿賜女兒洪卉蓁置於屋內大門口桌上之斜背包1個後立即離去現場。隨後,經張阿賜告知洪卉蓁,並報案處理,適員警抵達後陪同洪卉蓁在上址周遭搜尋,於同日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身背上開斜背包之陳祉羽在該處遊蕩,而上前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斜背包1個(含內容物均已發還洪卉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祉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卉蓁、張阿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搶奪置於洪卉蓁置於上址住處大門口桌上之斜背包時,均在洪卉蓁同居家屬張阿賜之視線範圍且可立即發覺,而上開物品均處於張阿賜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時,既已遭張阿賜察覺,乃係趁人不備之際加以掠取,當足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疾病,且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並請回後前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408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斯時之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狀況,請一併審酌之。
㈣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所搶奪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洪卉蓁,且被
害人洪卉蓁亦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並參以被告過去10年內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佳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三、被告搶得之斜背包1個(含內容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洪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