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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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敘明: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博星於111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930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115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月10日接續執行,而於10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過錯之態度;並審酌其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陳博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4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1日12時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博星到場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博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當時流浪街頭像街友,三餐不繼,不太可能接觸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警方採尿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均無意見,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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