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乙○○係為受判決人甲○○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可以佐證,而聲請再審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依法求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再審之請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再審,不得由再審聲請人直接向本院提出,從而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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