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妨害公務案件,僅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因罰金不多而未上訴,聲請人不知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二號確定判決存在。故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且縱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惟因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成立,原案件是否已移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或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亦非聲請人所可得知,請更正原裁定准予再審或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甲○○於六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六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本案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乃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而諭知聲請駁回之裁定。本院按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確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聲請人在原審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之,乃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一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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