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因該路段有多次丁字路口,皆設有紅綠燈標誌,抗告人行經上述地點,皆依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違規之情事,至翠華路、日昌路口時,又逢紅燈號誌,抗告人依號誌停車,詎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前進後,在執勤警員 葉昆宗李俊宏 攔下片面指述抗告人於日昌路前一路口闖紅燈,予以告發,然抗告人確未闖紅燈,原審採用警員之證詞,且採證違法,並由治安法庭法官審理交通案件,顯有違法,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成都路口時,闖越紅燈,行至翠華路、吳鳳路口時,經於該地執勤之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李俊宏、葉昆宗予以取締告發,業據證人即上開員警葉昆宗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以證明,參酌證人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存在,應無挾怨報復而故意指述抗告人違規之理,抗告人確有實有違規闖紅燈之情形可以認定。至其又稱由治安法庭法官辦查理交通案件一事,經查原審承辦本件法官除承辦感訓案件外,並承辦普通案件(含交通案件),有原審法院事務分配表可以參考,從而依規定其自得辦理交通案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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