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受刑人甲○○所受減刑裁定之罪中,有一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書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顯與法未合,建請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審認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偽證等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顯與法未合,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就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05.31至94.07.19│95.03.17│95.03.1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偵字第││年度案號│7557號等│3494號│第349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109號│95年訴字第1484號│95年訴字第1484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16│95.10.13│95.10.13│├─┼─────────┼──────────┼──────────┼──────────┤│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109號│95年訴字第1484號│95年訴字第14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10│95.11.13│95.11.13│├─┴─────────┼──────────┼──────────┼──────────┤│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216條││││、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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