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受刑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亦不在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組織犯罪條例│││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刑後強││(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9萬元││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至│93.06.07│89.4月間至89.09.06││年月日│93.07.22│││├───────────┼──────────┼──────────┼──────────┤│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6173號│16173號│889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1534號│95年上訴字第1534號│92年少連上訴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30│95.08.30│94.12.21│├─┼─────────┼──────────┼──────────┼──────────┤│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上訴字第1534號│95年上訴字第1534號│92年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95.09.28│95.09.28│95.01.23│├─┴─────────┼──────────┼──────────┼──────────┤│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30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項後段│├───────────┼──────────┼──────────┼──────────┤│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仟│││││元│││├───────────┼──────────┼──────────┼──────────┤│備註│││││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