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郵政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郵政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主席,乙○○係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 曾鳳秋 於民國95年9月1日(星期五)上午將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建議名單,以郵寄方式(收件條碼0000000000000)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甲○○懷疑該鎮鎮長 王水川 對於遴選名單未依其推薦之人選單函寄,乃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祕書 謝火煉 表示暫勿寄出系爭名單,經謝火煉答稱上開名單業已寄出,甲○○乃打電話通知乙○○,彼2人竟共同基於無故拆開他人郵件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 許麗君 打聽得知上開收發條號碼後,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和美郵局下班後,向該郵局人員 姚文彬 稱:和美鎮公所承辦人員因寄錯郵件,需緊急撤回郵件為由,並承諾於同年月4日補送寄送郵件執據及撤回書等語,經姚文彬同意後,乙○○乃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2日,星期六)將上開郵件取回,並於同年月4日(星期一)在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接待大廳,將該郵件交給甲○○,而甲○○於將該郵件拆開閱讀後,再轉交給謝火煉,經謝火煉詢問郵件何來,甲○○表示不知情,謝火煉乃請示鎮長王水川如何處理,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詢郵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姚文彬、謝火煉、許麗君、曾鳳秋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郵政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受被告乙○○之託,以電話詢問謝火煉調解委員名單郵件是否寄出後回覆乙○○,對其後發生之事並不知情,未曾叫被告乙○○到郵局取回該郵件,是被告乙○○將該郵件交給代表會工友,工友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公所秘書謝火煉,但伊未曾拆開並閱讀該郵件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那天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表示,有1個郵件是鎮公所寄出去要寄給地檢署的,要伊先去拿郵件,再拿撤回書給他們簽,後來伊去問公所 收文 主辦小姐許麗君,說我們有寄1份到檢察署的郵件有無寄出去,收文小姐就問說是否是調解會的,並告知條碼,那天95年9月1日星期五伊去郵局,因為郵局已經關門,所以打電話給姚文彬,表示說有1個朋友的東西寄錯要再拿回來,姚文彬就說要找找看,因為郵件很多要找,所以我隔天星期六上午去郵局拿到郵件,領完郵件之後伊放在家裡,因為我想說他們沒有上班,星期一再拿去就可以了,星期一我親自在代表會入門招待客人的客廳交給甲○○,當時還有很人多在場,且伊並未將郵件拆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所述情節,均核與證人曾鳳秋、許麗君、姚文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謝火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㈡證人謝火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被告甲○○確
曾於95年9月1日17時許,打電話來關切調解人員遴選名冊是否寄出,除被告甲○○關切本件調解人員遴選名單外,並無他人關切此事,且伊並未告知其他人有關名單寄出乙事,而該郵件在被告甲○○交予伊時,確實已被拆封,且郵包內之名單已露出信封外,顯而易見,後來甲○○也有找人來請伊補簽撤回書,因為伊並未授權故不簽名,並將此事報告鎮長處理等語。參酌:Ⅰ被告乙○○於95年9月4日將郵件交給被告甲○○時,曾要求被告甲○○補簽有關於到和美郵局取回郵件之委託書,而被告甲○○確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等情,亦有該委託書(載有「林主席 金鐘 及 謝機 要秘書火煉委託乙○○去和美郵局撤回和美鎮公所寄出的檢察署包裹一份,包裹編號為:0000000000000,屬實無誤」等語)1紙附卷可稽;Ⅱ被告甲○○雖請求傳訊證人即代表會工友 林文櫻 到庭證明伊並未拆開郵件乙節,惟證人林文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伊有看到代表乙○○將郵件放在代表會客廳桌上,要交給主席甲○○,伊怕主席沒有注意到,有提醒主席,但伊並未注意該郵件是否已經拆開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郵件在轉交給被告甲○○時係呈「已拆封」之狀態,此部分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雖否認曾叫被告乙○○到郵局取回上開郵
件,惟因本件只有被告甲○○打電話給鎮公所秘書謝火煉關切調解人員遴選名單,又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則若非被告甲○○在與謝火煉通完電話後,要求被告乙○○趕快去郵局取信,被告乙○○又如何會想辦法向和美鎮公所收發人員許麗君打聽該郵件執據號碼,甚至於郵局下班後,要郵局人員姚文彬協助取回該信,更且被告甲○○若無要求被告乙○○去取回郵件,又何必在上開委託書簽名,而陷自己於不義,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託運單影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5年9月1日和鎮民字第0950014806號函影本、撤回郵件申請書影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5年9月4日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9月8日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主席,被告乙○○係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雖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依上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人之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難憑採,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2人分別係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主席、代表,竟為一己之私,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解委員遴選建議名單取回並開拆,惡性非小,暨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飾詞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量處及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