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3、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火車站旁,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l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7月24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朋友缺錢救急,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林佳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林佳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因前案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復再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還需匯10萬元應急,要求匯入乙○○上開帳戶云云,經甲○○及時向友人 佩珍 查證後發覺有異,始未繼續受騙上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被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最近交易明細各l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另被告為幫助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取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l項、第339條第3項、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效果│效果│果│├─────┼───────────┼───────────┼──────────┤│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依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第1項前段│準條例第2條前(現已刪│法第41條第1項前之規定│金折算標準,以95年7│││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月1日修正公施行前之│││提高為100倍算一日,則│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1日,易科罰。」││││900元折算為1日。│││├─────┼───────────┼───────────┼──────────┤│刑法第33條│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刑法較被利│││││於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㈠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7日刑法修正時,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㈢是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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