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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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25),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巿北區中正公園游泳池停車場內,正以徒手破壞鐵欄杆水泥底座之方式,著手竊取臺中市公有之該鐵欄杆,警員丙○○、 陳世均 等人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該停車場行竊而馳往該處,丙○○見戊○○正徒手摔鐵欄杆之水泥底座,行竊尚未得手,即當場告知戊○○要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詎戊○○明知丙○○等人為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當場施以強暴,以手阻擋警員丙○○之逮捕,而警員陳世均及另1名義警見狀亦上前合力逮捕戊○○,而戊○○於逮捕過程中仍奮力反抗,雖其程度尚未達到使上開警員難以抗拒之程度,惟仍致警員丙○○受有左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其終被警員所制伏。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證人即警員丙○○等人逮捕,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要竊取鐵欄杆,只是要撿拾鐵罐,伊知道他們是警員,但伊沒有揮打他們,是他們先壓制伊,伊跟他們解釋,但他們不相信,且伊亦有受傷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徒手破壞鐵欄杆水泥底座,應係構成毀損罪,尚未達著手竊盜之程度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4月8日凌晨1點10分許,有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游泳池停車場逮捕被告。當時是透過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在該停車場竊取鐵欄杆,在摔水泥座,伊等接獲通報後約3分鐘內就到現場,當時伊跟陳世均,還有1位義警一起下車查看,到現場看到被告在摔鐵欄杆的水泥座,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回答,伊就告訴他,鐵欄杆是公有停車場的物品,問他為何要摔鐵欄杆,他還是沒有回答,再下來伊就告訴他這是竊盜的行為,依法要逮捕他。接下來伊要去逮捕他時,他就徒手反抗攻擊伊。因為伊是正面第1個向前去逮捕被告的人,所以他就攻擊伊。伊等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他有說「我這樣做不可以嗎?」另外要逮捕他時,他也說伊等抓不住他。在現場時,被告沒有承認他要偷鐵欄杆,當時他只有摔破鐵欄杆一邊的水泥座,鐵欄杆是放在停車場停車格的後面。伊上前用手要抓被告的時候,他徒手把伊的手擋開,當時被告手握拳,另外兩位同仁看到這情況,就上前來幫忙,那時候覺得被告有想要跑的意思,因為被告徒手揮拳抵抗,不讓伊等逮捕。伊等當時逮捕被告的過程,將近10分鐘,因被告一直不願意讓伊等上手銬,他的手一直揮,一直掙扎。伊不清楚左手無名指為何受傷,但在逮捕被告前,伊的左手無名指並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證人陳世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4月8日凌晨1點左右,在中正公園游泳池停車場,伊參與逮捕被告的行動。當日因為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報案,說有人在停車場偷東西,伊等接到通報就過去了。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把鐵欄杆連同底座整個拿起來摔,要把底座的水泥摔破,聲音很大聲。伊有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答說他在撿東西。伊等要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一直反抗,丙○○先上前拿手銬要逮捕被告,被告雙手就一直揮,一邊說「我又沒有怎麼樣」,他揮手的肢體動作很大,而且還有推人的動作。伊看到被告反抗,因為丙○○比較瘦,所以伊跟另外一位義警就上前幫忙逮捕。被告在反抗的過程中,有打到丙○○,但是打到丙○○哪裡,伊不清楚,伊有看到被告有攻擊丙○○的動作,就是揮手,感覺有點像打架。當時被告有握拳,而且被告的力氣很大。後來伊跟另外1位義警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讓伊等逮捕,伊等當時要把他壓制在地上,要把他的手反制在背後,也是弄了好幾分鐘,才順利逮捕上銬,這段時間他還持續反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而警員丙○○確實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又依現場蒐證照片以觀,案發現場之鐵欄杆,原本欄杆雙邊均有水泥底座,其中一邊水泥底座已遭敲毀破裂,有現場蒐證照片附於警詢卷可佐,核與證人丙○○、陳世均前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該鐵欄杆係屬臺中市政府中正公園管理處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被告確係於竊取該鐵欄杆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員警發現,欲上前予以逮捕,被告為免遭逮捕,即以強暴之方式抵抗,致證人丙○○受傷。至於辯護人認為,被告當時摔鐵欄杆水泥底座之行為,只是毀損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摔鐵欄杆水泥底座之目的係為竊取該鐵欄杆,其用意並非僅在毀損該水泥底座而已,且從客觀上亦足以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鐵欄杆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嫌,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只有摔破鐵欄杆一邊的水泥座,沒有看到被告將鐵欄杆拿走等語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證,是上開鐵欄杆之一邊水泥底座雖遭被告破壞,然被告仍在破壞鐵欄杆水泥底座,尚未完成破壞行為,即遭證人丙○○等人發現逮捕,是被告就竊取該鐵欄杆之行為雖已著手,然尚未將該鐵欄杆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僅係未遂,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而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被告一直不願意讓伊等上手銬,他的手一直揮,一直掙扎。伊不清楚左手無名指為何受傷,但在逮捕被告前,伊的左手無名指並未受傷」等語;另證人陳世均於原審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反抗,因為丙○○比較瘦,所以伊跟另外一位義警就上前幫忙逮捕。被告在反抗的過程中,有打到丙○○,但是打到丙○○哪裡,伊不清楚」、「伊跟另外1位義警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讓伊等逮捕,伊等當時要把他壓制在地上,要把他的手反制在背後,也是弄了好幾分鐘,才順利逮捕上銬,這段時間他還持續反抗」等語,依上開二位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因遭逮捕始用力欲加以掙脫,且自警員丙○○亦僅係受有左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亦可知,被告並未故意傷害警員,參諸當時係三位警員合力逮捕被告一人,而被告亦被警員制伏上銬,故自客觀上亦難謂被告之掙脫行為已使警員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尚未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基本社會事實,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尚未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尚未構成準強盜罪,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引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應屬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所欲竊取之鐵欄杆1支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雖造成警員丙○○受傷,然所幸傷害尚微,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2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