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丙○○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4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至8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591號)、3年10月(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7月(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8月(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7月(本院86年上訴字第1831號)、7年2月(本院86年上訴字第1831號)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年4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4月24日,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外罩黃色輕便型雨衣,攜帶前端尖銳、刀刃長達1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徒步行至位於台中縣○○鎮○○路○○○號「台灣中油加油站」第2加油亭,以右手插在上衣口袋內,將輕便雨衣頂高,作出手握槍枝、槍口之方向對準該加油站員工乙○○,並對乙○○恫稱:「我有3顆子彈,要吃子彈還是要將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交出其保管之腰包一個〈內有屬於「台灣中油加油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予甲○○。甲○○即以佯裝持槍之右手拿取該腰包,此時乙○○察覺甲○○之右手並未持槍,乃以雙手推擊甲○○胸口,甲○○隨即取出事前預藏之前開鐵製剪刀刺向乙○○,致乙○○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撕裂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乃趁隙逃逸,至加油站出口處時,取出腰包內之現金1萬4千元後,將腰包丟回在後追躡之乙○○,立即往台中縣○○鎮○○○路○○○巷方向逃逸,惟於逃逸途中不慎將贓款1萬4千元遺落於北勢東路658巷內(為員警尋獲後交由乙○○認領保管)。嗣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帶比對後,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鐵製剪刀1支,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對面工地地下室扣得上開黃色輕便雨衣1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身穿黃色輕便雨衣,對加油站員工乙○○恫稱:「我有3顆子彈,要吃子彈還是要將錢拿出來?」等語,要求乙○○交付財物,惟否認有強盜行為,辯稱:伊並未以右手將黃色輕便雨衣頂高,而當伊將手伸進皮包拿錢時,乙○○即出手勒住伊脖子,伊因緊張才將放在口袋裡的剪刀拿出來揮舞,不慎才誤傷乙○○的,伊於爭脫逃跑離去加油站時,將包包丟在加油站,當天伊有吃戒毒的藥,情緒很低落,才會犯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右手插在上衣口袋內,將輕便雨衣頂高之情事,因此,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有可議之處;又以被害人乙○○處理之方式,顯見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再被告本件犯罪之質,顯然較一般強盜罪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為前開犯罪行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加油站當工讀生,當時我在加油機旁看報紙,被告穿著雨衣,步行過來,我本來以為他要購物,我站起來詢問他,被告右手插在衣服的口袋,將輕便型雨衣頂高,有做出持槍的樣子,問我:『我有3顆子彈,要吃子彈,還是將錢拿出來?』。我說請他稍等一下,、、、,我就拿放紙鈔的腰包,腰包打開給被告看,被告看的同時,伸出插在口袋的手來拿錢,隨後他搶走包包就要跑,他要拿走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上並沒有槍,我就以兩手推他的胸口,被告即從口袋反手拿出1把剪刀,作勢要刺向我,我以左手阻擋,被告力氣很大,以該剪刀將我的眼鏡弄破,、、、,被告隨即拿著包包跑走,我跟著追出。追到我們加油站出口處,被告將包包丟還給我,將包包內的千元鈔票取出就跑,之後警察就到了。」、「我的右眼側靠近鼻樑處有受傷,、、、當被告詢問我說:「我有3顆子彈,要吃子彈,還是將錢拿出來?」時,我心理很緊張,、、、,直到被告以假裝持槍的手拿包包時,才知道沒有槍,才開始反擊。被告手未伸出前,我被被告制止住,因為被告作勢持槍,我就不敢動。」、「看到被告不是持槍的時候,我是用手推他。」、「當時天氣沒有下雨。」、「後來警察來之後,我們開始清點失物,清點以後才知道被搶走14000元這筆數目。」、「我沒有勒住他的脖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雖否認作出以右手持槍之動作,然其於並未下雨之深夜,身穿雨衣,此種異常舉止已啟人疑竇,且其向證人乙○○恫稱:「我有3顆子彈,要吃子彈,還是將錢拿出來?」等語之際,若配合將右手插在衣服的口袋,將輕便型雨衣頂高,作出口袋內手握槍枝、槍口對準證人乙○○之舉動,更能使證人乙○○相信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屬實而達其取財之目的;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嫌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復對案發經過陳述流暢,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並未作出持槍動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中固未證述被告有以手頂高輕便型雨衣之行為,然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僅記載案發情節之大概而已,並未就細節部分進一步說明,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中之筆錄與原審筆錄間,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而僅是在原審做證時補充案發時之真實狀況而已,因此,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之處,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⑵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
然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衡諸客觀情形,案發當時加油站內除證人乙○○與被告外,並無其他加油站員工或顧客在場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第50頁),復時值深夜時分,證人乙○○見被告所著雨衣隆起,作出手握住槍枝之動作,是被告此種舉動顯已構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威嚇;另被告又以選擇吃子彈(意即開槍射殺)或交付財物之言語恫嚇乙○○;暨參酌證人乙○○前開證稱:「當時很緊張,、、、,直到被告以假裝持槍的手拿包包時,才知道沒有槍,才開始反擊、、、被告手未伸出前,我的行動受到控制,被被告制止住,因為被告作勢持槍,我就不敢動。」等語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之威嚇手段已致使證人乙○○之意思自由於主、客觀情況下均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未洽。
⑶原審公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僅達未遂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強盜後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向東逃逸,○○○鎮○○○路○○○巷內,再轉進北勢東路由東向西方向,所得贓款1萬4千元散落於北勢東路658巷內,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明確(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此項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係於加油站出口處,將現金1萬4千元自強盜所得之腰包內取出,再將腰包丟回予證人乙○○,僅攜帶現金逃逸等情相符;故本件被告既已取得贓款,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強盜行為業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
⑷再者,被告又辯稱當天我有吃戒毒的藥,情緒很低落,糊里
糊塗,才會犯案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除感覺被告態度兇惡外,並未感覺其精神狀況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0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不到4小時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警察及檢察官之偵訊問題,均能具體回答,並能帶同警方至逃逸路線中之台中縣○○鎮○○○路○○○號對面工地地下室起出作案用黃色輕便雨衣,此觀之各該筆錄之記載自明,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是被告辯稱其因服藥而糊里糊塗云云,難以採信。
⑸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鐵製剪刀1支、黃
色輕便雨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有前開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強盜案件之鐵製剪刀1支,屬金屬鐵製材質,全長21公分、刀刃長10公分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雖有以手勢假持槍枝,並對準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實際持有槍枝,此部分僅能論以脅迫而已,尚非屬強暴之行為;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持剪刀傷害等行為,係在強盜行為完成後所為,已非屬本件強盜行為構成要件本身之行為,應不得再論以強盜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因此,原審認被告之強盜行為兼有以強暴之行為為之,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件行為屬強盜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目前尚在假釋期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實際犯罪所得不高,且於強盜過程中,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犯罪之質,顯然較一般強盜罪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係44歲之壯年人,身強體壯,且前科累累,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利用凌晨時分,恫嚇證人乙○○攫取錢財,不僅造成證人乙○○身心之恐懼,更敗壞社會治安,綜觀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堪予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之鐵製剪刀1支、黃色輕便型雨衣1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辯稱為其母親所有,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併予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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