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查受刑人行為時(85年至89年間)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一為刑法第216、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一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上開受刑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90年1月
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普通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215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日期│85年起至89年間止│87年間││├──────┼───────────┼───────────┼───────────┤│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0年偵字第6298號│90年偵字第6298號││││92年偵字第5599、5600號│92年偵字第5599、5600號││││92年發查偵字第29、30號│92年發查偵字第29、3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5日│96年1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