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陸月。與附表編號第2、3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拾伍日,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第1號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2、3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常業詐欺│常業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9月│││公權3年│││├───────────┼──────────┼──────────┼──────────┤│犯罪日期│89.08.22│89年2月間起至│86.10.16至86.12.08││││89.08.22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250號│14250號│2547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後├─────────┼──────────┼──────────┼──────────┤│事│案號│93年上更(一)第249號│93年上更(一)第249號│92年上更(一)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30│93.12.30│92.07.10│├─┼─────────┼──────────┼──────────┼──────────┤│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2361號│94年台上字第2361號│92年台上字第54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05│94.05.05│92.10.03│├─┴─────────┼──────────┼──────────┼──────────┤│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第3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褫奪公權1年6月│││├───────────┼──────────┼──────────┼──────────┤│備註│編號1、2、3號三罪係│編號1、2、3號三罪係││││數罪併罰│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