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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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63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4、1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3K-558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FYL-3000A(車身號碼A0193)號之拖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凌晨1時3分行經成功火車站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或非迴轉不可之理由存在,竟違反上開規定,在上開路口處貿然迴轉,適有 劉元智 者,駕駛EU-3608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己○○、戊○○、乙○○、丁○○等四人(依序坐於車內之右前、左後、中後及右後乘客座處),亦沿台中縣○○鄉○○路○段行駛而自對向駛來(即由台中往彰化方向行駛),劉元智因車速過快(估約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所駕之聯結車復在迴轉中,幾佔據整個西向路面,致煞車不及且閃躲無處,車頭正面撞擊甲○○所駕聯結車之右後車尾處,劉元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車上之乘客己○○、戊○○、乙○○、丁○○等人,則分別受有:臉部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右肺)挫傷、右邊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己○○部分)、第五腰脊爆裂性骨折、合併四肢、臉、胸多處挫擦傷、右大腳趾裂傷2公分(戊○○部分)、兩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左髖關節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乙○○部分)、左側股骨骨折、前額擦傷(丁○○部分)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將劉元智等人送醫急救,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己○○、戊○○、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駕駛聯結車於迴轉時肇事之事實不否認,但辯稱其已完全轉到對向車道,不是在中線,路權應屬於伊云云。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肇事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於警偵時,證述無訛(被告未異議此部分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相片22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K-5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被告之駕照、台北市監理處核發之「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片6張、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己○○等四人)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己○○、戊○○、乙○○)或信生醫院(丁○○)診斷證明書各1紙(乙○○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分別附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斜停於路口內之對向外側第2、第3車道間;聯結車尾後之內側第1車道內有落土。依此情形以觀,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聯結車仍在迴轉中,被告辯稱其已完全轉到對向車道,不是在中線,路權應屬於伊云云,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口,自不應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車。適劉元智雖駕車速度過快(參相驗卷第16頁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煞停不及,惟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於迴車之時,幾佔據全部西向之行車線道(見卷附事故現場相片),致劉元智之車輛無從閃避,亦非無因,足見被告之上開違反注意行為,卻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且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元智駕駛EU-3608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3K-558聯結車在交岔路口迴轉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致肇事故,被害人劉元智因而死亡,被害人己○○、戊○○、乙○○、丁○○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未注意所致,被告難辭過失之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關於告訴人己○○、戊○○、乙○○、丁○○分別所受之傷害部分,各應成立一次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所修正,且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將被害人劉元智及告訴人等人送醫,且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已符合刑法所稱「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嫌有未洽。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告訴人乙○○、己○○、戊○○、丁○○以被告與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劉元智家屬成立和解,但就受傷之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卻以經濟能力不足,一再拖延,拒不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輕,具狀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引為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事主因。且被告已與劉元智家屬成立和解,承認其駕車肇事。爰審酌本件事故致一死四傷之重大傷害;而就告訴人己○○、戊○○、乙○○與丁○○部分,其非無意賠償,僅因經濟能力及賠償金額差距之緣故,致尚未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另其本身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即過失致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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