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則辯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兩造於民國89年6月9日所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同)第七條約定,提出貸款有關文件,配合辦理各項貸款手續及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先行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價金,而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在案,已如前述,則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認定。」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重慶翡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應通知再審原告辦理貸款,再審被告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辦理貸款義務在先,又未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土地價金銀行貸款,且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 陳永清 ,顯有對再審原告違約而給付不能,再審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以洸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洸輝公司)解除契約通知,解釋上可及於土地出賣人之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置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文字內容不顧,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此外,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為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表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洸輝公司表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再審被告竟於91年5月13日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永清,並於91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等情,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89年6月9日簽訂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再審原告以520萬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93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另向訴外人洸輝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重慶翡翠」編號A3之預售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九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四、十六條分別約定,再審原告應按期繳款,逾期不履行,經催告逾6個月仍未繳清時,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拒繳系爭房地第4至第6期款之後,洸輝公司於90年8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234號存證信函催告繳款,距洸輝公司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則洸輝公司係依據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已屬有據,惟因兩造、洸輝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房地二契約(即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因而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縱使認為洸輝公司以其名義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兩造於89年6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僅止於洸輝公司,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洸輝公司依約解除,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援引上述存證信函而與房屋買賣契約同步予以解除,於法自無不合。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價金,經再審被告依約解除在案,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所繳納之52萬元,業經再審被告以違約金沒入,再審原告已無解除契約之可能,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再審被告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價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52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2萬元與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並未違背法規、判例、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中,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兩造、洸輝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房地二契約(即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因而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縱使認為洸輝公司以其名義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兩造於89年6月9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僅止於洸輝公司,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洸輝公司依約解除,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援引上述存證信函而與房屋買賣契約同步予以解除,於法自無不合,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亦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亦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所指「當事人於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另發生別一解除之事由,而前此之解除因不符規定致不生解除效力時,若當事人欲依該別一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仍應於該事由發生後,再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始得據以請求,不得謂前此之解除效力,已因其後另發生解除事由而當然補正」之情形。核再審原告所具上開再審理由,仍屬就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合法之論斷,泛言謂為違法,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91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甲○○及訴外人洸輝公司表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所交付80萬元等語,係再審原告寄與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於該日寄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尚不能因此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經斟酌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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