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43歲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足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填具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即於94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預付卡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施用詐術,佯稱甲○○抽中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獎金,但須先繳交律師代辦費用,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一萬元入案外人 陳彥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有填具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預付卡交給任何人,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派人到伊住處搜刮,可能因此拿走該預付卡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復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客觀資料足資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佐,堪認為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所親自申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27頁)。而被害人甲○○係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案外人陳彥君之豐原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陳彥君豐 原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4頁),堪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㈢、雖被告否認提供該預付卡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申請該門號,其供稱:「(有無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有無將證件交給他人過?)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當時我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他人」、「(提示電話申請資料,資料上的地址是否有住過?)沒有住過,不是我申請的」、「(有人以你名義申請電話用於詐騙,有何意見?)沒有,但我沒有授權,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偵緝卷第13、14頁);嗣於96年2月15日偵訊時,改稱:「(提示卷內資料?)丙○○的簽名是我寫的,錢莊有叫我填一些資料。地下錢莊說,可以幫我把家中的電話轉讓給他們」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96年4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這個門號是我申辦的,我沒有交給任何人,地下錢莊到我家搜刮東西」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5頁)。本院審理時,改稱是錢莊的人來伊家討債,搜走家中物品,上開預付卡可能此時被錢莊人拿走云云。被告先後陳述均不一致,可見被告有臨訟編纂,掩飾真相之情形。又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取得該門號預付卡,有前揭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該門號旋於94年10月20日,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工具,時間上僅相隔三日,可見被告申辦該門號之目的,自始即非為供自己使用,而是要給他人使用甚明。另被告所辯地下錢莊派人搜刮其住處一情,倘若屬實,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顯已受到相當嚴重之侵犯,被告理當報警以保護自身安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報警,顯非合理,且被告既曾與地下錢莊有所聯繫,應能提供地下錢莊之聯絡方式,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地下錢莊人員姓名、電話、地址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僅為文字之修正,實體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之罪,並處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嫌有未洽。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查本件幫助詐欺所得之款項僅一萬元,金額不大,量刑不宜過高。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損失一萬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幫助詐欺所得款項僅一萬元等情狀,明顯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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