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
3樓被告乙○○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告乙○○、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冰館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台北冰館公司總經理丁○○(其中丁○○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與原告商談代理糾紛事宜,雙方協商未果,丁○○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邀集不知情之 何顯瀧王青樹 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達上開咖啡店,王青樹亦偕同自稱徐晨旭之成年男子到達上開咖啡店後,丁○○對原告脅迫稱:因原告加盟台北冰館公司之契約違約,計應賠償台北冰館公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如不簽立,則原告無法平安回到斗六家中,並聲稱其老大是竹聯幫楞子,如果不簽,由他們處理,至少要1000萬元等語。
被告乙○○故意將身體移向原告,緊靠著原告,對原告脅迫稱:「如果不能處理,就由我來接手處理」等語,原告見其人多勢眾,並擔心己身及家人安危,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丁○○,丁○○將系爭本票交付台北冰館公司,丁○○再接續作勢對原告拍照並再脅迫稱:「你有5億身價,如果不付錢,就把照片公佈給全省兄弟知道」等語,並再要求原告於當日晚間10時先準備10萬元交付。原告返回斗六後,向友人 林哲榮 商借10萬元,準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由林哲榮轉交10萬元予丁○○。被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強制罪之犯行,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而丁○○為台北冰館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嗣於準備期日減縮為10萬元),暨命被告台北冰館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乙○○及丁○○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庭認係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丁○○及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現金10萬元,丁○○係執行其為被告台北冰館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冰館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台北冰館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被告乙○○與丁○○係因共同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之責任;被告台北冰館公司係因負僱用人責任,與丁○○負連帶賠償10萬元之責任,即被告乙○○、台北冰館公司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台北冰館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其中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台北冰館公司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上列二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北冰館公司返還系爭本票;㈡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北冰館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二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C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3年9月5日│100萬元│未載│740133│├──┼───────┼─────────┼────┼────┤│2│93年9月5日│100萬元│未載│740134│├──┼───────┼─────────┼────┼────┤│3│93年9月5日│100萬元│未載│740135│├──┼───────┼─────────┼────┼────┤│4│93年9月5日│100萬元│未載│74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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