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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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5、4042、4117、4136、4807、4919、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5樓「笙豐有限公司」(下稱笙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丙○○分別係笙豐公司之會計、總務,渠等明知中文名稱「優痛寧膜衣錠400公絲」膠囊(下簡稱優痛寧),係英國ALPHARMALIMITED(下簡稱A.L.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聯藥物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而「優痛寧RELCOFEN」文及圖之商標,已經臺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乙○○、甲○○、丙○○等人利用「笙豐公司」取得臺聯公司合法授權於國內販售「優痛寧」藥品之機會,以真藥偽藥混合出售之方式,明知不詳之人偽造之「優痛寧」藥品來源不明,均非「A.L.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之人未經核准,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偽藥,且係冒用上開A.L.公司名義,在外包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渠等3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常業犯意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販賣罐裝(每罐250顆)或委由不知情之 林永智 、 陳郁佳 、 粱秋萍 等人(林永智、陳郁佳、粱秋萍3人違反藥事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營之「陽銘有限公司」(下簡稱陽銘公司),以每10顆施打PTP膜(下簡稱打片)後之「優痛寧」藥品,販售予下游廠商。 又渠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下游廠商施以詐術,偽稱出售者係「優痛寧」真品,嗣以「優痛寧」偽藥,出售予渼聖國際有限公司、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德來企業有限公司、功益藥業有限公司、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紅嬰企業有限公司、協強國際有限公司、璟尚實業有限公司、竹源實業有限公司、盛悅貿易有限公司、凱薪藥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詐取不法財物,前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則將「優痛寧」藥品出售予一般藥局,藥局再出售予不特定人。嗣因警查緝德來有限公司出售「優痛寧」偽藥( 陳榮豐 違反藥事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搜索並扣得待出售之偽藥9870顆時,始循線查知上情。經搜索笙豐有限公司後,扣得「優痛寧」藥品2萬5千340顆、包裝盒2箱、產品外盒3盒等物,另搜索陽銘有限公司後後,扣得「優痛寧」藥品132罐、散裝「優痛寧」藥品乙袋、成型模乙套、熱封模乙套、切線模乙具、橘色PVC乙捲、「優痛寧」鋁箔紙2箱等物,因而認被告3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㈠本件被告乙○○自91年1月1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
○里○○路○○○號4樓,被告甲○○自95年3月3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被告丙○○自95年7月2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並各居住在上開處所、未遷移,除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三份及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而被告3人於96年7月9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又未因本件受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是本件起訴時,被告3人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㈡本件被告3人雖否認有販賣「優痛寧」偽藥之行為,惟均坦
承笙豐公司曾販售「優痛寧」藥品予直接下游廠商渼聖國際有限公司、藥聯企業有限公司、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德來企業有限公司、功益藥業有限公司、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紅嬰企業有限公司、協強國際有限公司、璟尚實業有限公司、竹源實業有限公司、盛悅貿易有限公司、凱薪藥品有限公司等12公司之事實;惟查,笙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5樓,且該公司販售「優痛寧」藥品之直接下游廠商:1.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7樓、2.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3.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451、453號1樓、4.德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5.功益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6.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街○○號1樓、7.紅嬰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66號、8.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樓、9.璟尚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8之14號1樓、
10.竹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市○○路○○○號2樓之1、11.盛悅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12.凱薪藥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15號1弄1號1樓,此有上開公司之營利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2份、客戶對帳單2份、統一發票17張、笙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5份、銷貨單14份及客戶對帳單5份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117號偵查卷第
97、98、111、166至175、202、245至247、256、257、272、273、279、280、291至293、307、341、342、3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960001867號刑案偵查卷),據此被告3人販賣「優痛寧」偽藥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分別係在臺北縣、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嘉義縣、高雄市,而非本院所轄區範圍,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件於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因被告3人之住所或笙豐
公司所在地,及販賣偽藥之犯罪地、結果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所在地,雖均不在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然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中盤商(含竹源實業有限公司等12間公司),出貨予不知情之中下游藥商、藥房(含丁丁藥局草屯店),對不特定人販售,而遂行犯罪行為,乃屬間接正犯之情形。而位於南投草屯店之丁丁藥局,亦因不查而自中盤商購得偽造之「優痛寧」藥品,並對店內不特定人販售等情,業據證人即丁丁藥局連瑣店中區經理 張智勇 於警詢中證述該店有購得偽造之「優痛寧」藥品等語;證人即丁丁藥局南投草屯店藥師 周春桂 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將偽造之「優痛寧」藥品上架,並對不特定人販售等語;證人即、竹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南部主管 黃文裕 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將偽造之「優痛寧」藥品供貨予丁丁藥局連瑣店等語,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950084479號卷附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則本件被告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盤商,出貨予不知情之中下游藥商、藥房,對不特定人販售,而遂行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等之犯罪行為地,自應包含對外販售偽藥之地點。換言之,南投草屯鎮之丁丁藥局草屯店亦屬犯罪行為地,其犯罪地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件起訴並無管轄錯誤之問題,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而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