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一年九月七日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房屋時,見該屋正在施工整修,大門未關,且甲○○所有之高速電鑽及轉盤切割機各一部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上開高速電鑽及轉盤切割機搬上其所騎用之機車上載走,藉以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有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安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藏放,適因乙○○於將屋內之高速電鑽及轉盤切割機搬運上機車時,為附近鄰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查獲乙○○,並在乙○○所有上開R九─九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其所竊得之高速電鑽及轉盤切割機等物(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高速電鑽及轉盤切割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一年九月七日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