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使用商標之圖樣之皮包肆拾陸個、皮夾貳拾陸個、手機套壹拾肆個、零錢包陸個、香煙包玖個、鑰匙包陸個、鑰匙環肆個、名片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兜售之皮件,係仿冒使用法商「路易威登馬耳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法商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台中市○○街與育才南街口販賣,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仿冒使用上述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皮包46個、皮夾26個、手機套14個、零錢包6個、香煙包9個、鑰匙包6個、鑰匙環4個、名片夾5個。
二、案經法商路易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法商路易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稽,而扣案之商品,經該公司及本院會同 宋曉嵐 小姐勘驗、鑑定之結果,確實全為仿冒該公司上述商標之圖樣之贗品,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仿冒外國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之商品,嚴重損及我國之優良形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已與法商路易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