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4346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忠明路口台中市南區圖書館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放置在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一輛。(二)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丁○○騎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625之2號丙○○經營之水果攤,乘丙○○不在攤位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磅秤一個。(三)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五時五十分許,在上述水果攤前,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之二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就(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太平 (被害人甲○○之配偶)及被害人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及車輛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證,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關於(三)之部分,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TFB-032號機車是其一位外號叫「黑狗」之朋友所有,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黑狗」約其在台中市○○○街一家超級市場見面,而後將其載至台中市○○路○段某處,「黑狗」說要去辦事,囑其到附近之遊藝場前等候,但其等候數小時仍不見「黑狗」返回,其方想騎該機車回家,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查被告既稱該機車係「黑狗」之人所有,而其與「黑狗」之人見面已有十餘次,二人應已甚熟識,然被告卻無法提供該「黑狗」之人之真實姓名或住所,供本院傳訊調查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被告復稱「黑狗」之人於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載其至台中市○○路○段某處,囑其在該處前方之遊藝場前稍候,等「黑狗」之人返回,然被告卻在該處逗留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時間長達五個小時餘,與常情不合,顯見並無被告所稱「黑狗」之人,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其所為辯解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機車乃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乙○○於警訊中指陳無誤,復有贓物保管收據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參,此部份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時,固為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然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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