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 楊志偉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7,672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8,078元,扣除家庭生活開支、房貸、子女扶養費等,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37,67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保單資料可知,聲請人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即聲請人自陳之股票現值14,974元及保單現值178,946元等資產可資處分,且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83,943元,加計股利及利息所得,該年之總收入為888,957元,扣除扣繳稅額14,432元及聲請人薪資單所載之每月工會會費100元、退休互助金240元、健保費2,764元、勞保費571元、福利金260元,即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8,942元。
(二)聲請人主張有子女3人須扶養,其配偶無業因而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然依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自述可知,其配偶 林姵語 現年43歲,現有租金收入,復無不能工作狀況(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03至104頁、第118頁)。
復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資產及股利、利息所得可資處分。則依上所述,聲請人之配偶非無能力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是聲請人應只須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43,245元,項目為自用住宅房貸10,000元、膳食費4人每月18,000元,教育費每月356元,交通費每月3,000元,賦稅每月454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合計每月3,600元,健保費3,335元、扶養支出4,500元(參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查:
1.上述所列之膳食費4人每月18,000元即每人每月4,500元,則受扶養人楊○○、楊○○、楊○○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即為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自不得再重覆列計扶養支出4,500元而應予剔除,故再加計教育費每月356元,每月扶養費應為13,856元,由聲請人分擔2分之1,應為6,928元;又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並無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言,亦非聲請人所任業務之需求,認此部分之支出顯屬過高,且聲請人在此非常時期更應量入為出,於必要時亦可以更換交通工具及通勤方式以節省費用,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本人及子女保費3,335元已於上述聲請人可領得之薪資中扣除,亦應予剔除。
2.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自用住宅房貸10,000元+聲請人本人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6,928元+交通費1,000元+賦稅每月454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3,600元,合計則為26,482元。
3.又聲請人主張尚欠民間債權人即其姊楊○○1,300,000元之債務均已屆期,惟經證人楊○○到庭結證稱:上開所欠債務,聲請人迄未還款,雖請求聲請人能按月償還10,000元,還不到10,000元也沒關係等語明確,且聲請人亦自陳所欠之上開款項迄今均未還款(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據此足認債權人楊○○就上述欠款仍寬限聲請人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始分期償還,即聲請人並無因必須償還此部分債務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甚明。
4.是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收入不足開銷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平均月薪為68,942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37,672元,每月尚餘31,270元,用以支應約為26,482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仍有餘款4,780元可用以償還積欠其姊楊○○之上開債務,此外,復有前述股票現值14,974元及保單現值178,946元等同於現金之資產可自由處分,堪認聲請人並無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又聲請人主張債權銀行已對其財產予以扣押及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6月18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625號函、97年7月4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688號函、97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函、97年度嘉簡字第494號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38號通知書可知,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625號、第688號案件為保全執行,僅能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不能進行終局執行之變賣程序,而其餘案件仍在訴訟繫屬中,均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縱聲請人之財產即將遭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亦係因其於97年3月間即未依約繳付協商款項,從而,聲請人並無因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