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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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06月初,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停放新竹市○○○路○○號前,停車當時確定地面未設置不得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未畫任何紅、黃線),且距離路口亦超過10公尺;又如有施工單位要設置標誌或標線,應盡告知義務,事先通知車主將車輛駛離,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僅檢附違規照片,未為詳實調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罰鍰並不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亦有明文。另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立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E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7年8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上蓋有異議人私章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自
65年5月31日起迄今,均設在上開送達地址一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足參。據此,異議人之住所既未曾變更,而其已於97年8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自異議人97年8月2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97年8月27日)起算20日至97年9月15日止,又異議人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異議期間應算至97年9月17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9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再轉呈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印戳存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