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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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僅為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或行為人,發生上開違規情事,理應詳實記錄登載違規事實,並就駕駛人取締告發,不應轉嫁於無法得知實際情形之異議人,在異議人未知悉之情形下,移送機關逕自移送執行,於法有違;又本件處分之事實距今已有6年之久,移送機關未將此意思通知送達異議人在先,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有責任存在,移送機關亦應催告異議人,否則異議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本件應自民國97年9月21日異議人知悉時起算遲延責任,即僅能處以原裁罰基準罰鍰新台幣6,000元等情,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立有規定。亦即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但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即視同已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同居人有無按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三、經本院查詢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在97年1月22日前係設籍在「雲林縣○○鎮○○街○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與本件移送機關之處分即93年8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ZD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送達地址相同,又該裁決書已於93年9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並由其媳簽名代為收受無訛,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故裁決書既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已視為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另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自異議人於93年9月2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93年9月3日)起算20日至93年9月22日止,又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異議期間應算至93年9月24日已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9月30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再轉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之收文印戳可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其主張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一節,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