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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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句補充為「甲○○與乙○○於民國85年6月1日結婚,97年10月20日離婚」、第11行「傷害」之後補充「(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傳喚其子到庭作證,惟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 楊氏 紅惠 、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刀並出言恫嚇被害人,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雙方辦理離婚後,願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恐嚇部分則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並經被害人乙○○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全部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彎刀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6鄰樟普寮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已分居9年。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6││鄰樟普寮50號住處打罵其女兒即少年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撥打電話與乙○○哭訴,李││ 毓麟 要求乙○○返家將李○○接走,乙○○遂偕其妹楊氏紅││惠返家,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頭髮、掐住乙○○後頸、用腳踹楊氏││玄腰臀部位、將乙○○手臂反折,致乙○○受有四肢、臀、││頸多處挫傷血腫共15Ⅹ2公分面積等傷害;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彎刀恫嚇乙○○,揚言欲毀損乙○○所有車││輛,殺死乙○○,致乙○○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惟 史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暑假期間伊太太與外遇對象將女兒帶走,││都不關心、管教女兒,那天伊罵伊女兒,伊女兒打電話給伊││太太,伊很生氣伊太太都不關心小孩,才會講氣話,叫伊太││太回來將女兒帶走,伊太太與他妹妹一起回來,伊與伊太太││發生爭執、拉扯,伊知道拉扯容易造成對方受傷,但是伊沒││有打伊太太,也沒有拿彎刀恐嚇伊太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楊氏紅惠及告訴人之女兒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渠等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亦吻合,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空言狡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檢察官陳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