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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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97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5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台幣)│(新台幣)││││├─┼───────────┼─────┼─────┼───────────┼───────────┼────────────────┤│00│94年5月4日│200,000元│12,271元│97年3月25日│97年3月25日│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1││││││為百分之二點六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二)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00│95年7月14日│29,000元│9,401元│(未載)│97年8月25日│6%││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