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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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就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全體金融機構已踐行協商程序,而因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僅與部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踐行協商程序,部分金融機構漏未協商者,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當時並未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72,000元),納入協商範圍,而該部分係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此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亦自承因土地銀行之借款利息較低而未將其納入協商範圍(見補正及釋明狀),是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就對於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之全體金融機構先行協商程序,且聲請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卻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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