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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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780,442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8月8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3,877元,然因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來源僅有幫忙母親經營之小吃店,每月收入僅數千元,該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且96年9月間該小吃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聲請人自96年9月起即無收入來源,僅能仰賴向親友借支以繳納借款,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乃於97年2月間即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僅賴母親經營之小吃店維生,小吃店已於96年9月間結束營業,96年9月後均向親友借款繳納協商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96年間尚有來自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4,352元,95年間除來自該公司之所得2,659元外,尚有其餘收入102,753元,此有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此與聲請人主張即有不符之處;再者,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而聲請人於97年3月1日起任職於天主教文生高級中學,迄今每月均領有薪資24,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臨時人員約聘契約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查,現時之收入尚較協商成立時優渥,扣除每應應繳納協商金額13,877元後,尚餘10,123元,亦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而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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