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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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9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公誠國小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豐帝公司對面農田田埂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可為佐證,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至12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11月至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