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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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約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1,218元,因此原方案窒礙難行,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中,抗告人之母 邱婉汝 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自無由聲請人支出其扶養費每月5,000元及負擔其每月膳食費4,500元之理;又抗告人之妻 吳茜翎 ,每月收入30,000元,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吳茜翎及支出汽車之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之必要;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保險費3,000元,並非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僅為13,789元,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9,640元,有聲請人97年6月25日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可證,扣除必要支出13,789元,尚餘15,851元,而依上開協議書每月償還金額15,724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非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抗告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㈡、抗告人之母 邱婉汝固 每月有薪資收入,惟其自身亦有負債,至少每月皆須支出房貸,然按其96年薪資所得266,789元即每月平均22,228元(含年終獎金之平均額),故抗告人仍有予母生活費用補貼之必要。
㈢、抗告人與其配偶現分居中,然兩人皆有負債,且配偶名下之汽車2輛,其實際使用狀況是抗告人與配偶各使用一輛,倘稅賦或其他維修費用全由配偶一人負擔,其亦無此能力。
㈣、又抗告人因任職之公司薪資發放不正常,而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抗告人並於日前取得公司發給薪資之回條(即公司發給薪資時會請員工簽收,簽收後存放公司),可證抗告人並非定時定額領取薪資,逼不得已須先向友人週轉,始得定時定額繳納原協商方案條件,惟終究無以為繼,是並非抗告人惡意不為履行。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嗣因情事變更,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抗告人之狀況於法有合要件,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之母邱婉汝係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邱婉汝於94年間有薪資收入275,558元,不動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1,012,200元;95年間有薪資收入273,758元,不動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1,012,200元;96年間有薪資收入266,739元,不動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1,012,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之母邱婉汝不僅有相當之財產,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當無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其母邱婉汝亦有負債,至少每月皆須支出房貸,不足支應生活費用等語,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之妻吳茜翎係00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吳茜翎每月收入30,00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97年6月25日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可佐,抗告人自承與其配偶現分居中,則豈有支應吳茜翎扶養費用之理。至抗告人以其配偶名下車輛2台,實際使用狀況是抗告人與配偶各使用一輛,故需負擔稅賦或其他維修費用等語,本院認縱將上開車輛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120元,合計11,920元,列入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內,抗告人每月應額外支付之稅費亦僅為993元。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聲請人在無從支應車輛稅金之情形下,理應節樽生活開支,而住家內裝設網際網路固極為便利,但顯非最低之生活水平所必須,是抗告人應將原審裁定認列為生活必要費用之1,000元網路費予以停用刪除,用以支應上開稅金。
㈢、又抗告人以任職之公司薪資發放不正常為由,表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等情,雖於抗告狀載明證據為「結單回條」,實際上並未附上該項證據,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正常薪資是每月15日發放,不正常的情形就是在該月15日以後在該月份分3次發放等語,顯然抗告人公司亦無嚴重拖延薪資發放時間之情形,仍是在該月份結束前給付全部薪資,況抗告人於95年10月30日成立協商,依協議書約定清償至96年8月或10月止,為抗告人所自陳,而依抗告人所主張薪資發放不正常之時間係自95年8月間起,益徵聲請人主張因薪資發放不正常而未依約定繳納云云,益屬可疑。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洪嘉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