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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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把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乙○○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東後寮十八號之住處後,以該鐵撬撬開乙○○上開住處大門之門鎖(該鎖並未損壞)後,打開大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光榮辦事處(下稱義竹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義竹農會,在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先偽造乙○○之簽名,再盜用甫竊得之乙○○印章蓋於簽名之後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欲以此為詐術盜領乙○○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義竹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對其財產之控管,然因義竹農會職員 趙淑銘 核對印章後,發現與乙○○留存之原始印鑑不符,不讓甲○○提領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甲○○見狀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惟因車牌號碼已由義竹農會人員目擊,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撬一支、黑色鴨舌帽一頂及百元鈔五張(現金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趙淑銘於警詢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義竹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鐵撬一支、百元鈔五張(已發還被害人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鐵撬一支長約四十五公分,兩端尖銳,質地為鐵製,足以傷人,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義竹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述取款憑條後,復持向義竹農會提款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持上述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義竹農會領款,因為義竹農會職員發現印鑑有異而拒絕其領款,始未得逞,故被告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詐得財物,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作及搬運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義竹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鴨舌帽一頂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