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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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11月17日至94年6月
2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16日17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12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及41頁)。另被告於97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97010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17日至94年6月2日間,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被告之前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與弟弟、2個女兒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96年11月間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