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楊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53,876元
,然實際僅領48,000元,加上扣除所得稅3,200元,約為51,200元,再加上勞健保費3,335元,總計54,535元,與53,876元較為相符,是相關勞健保費既為抗告人之總收入,應列於支出項目。抗告人為業務推廣人員,每天需拜訪客戶,為節省開支,以機車代步,如須載貨,因公司未配置公務車,仍須自己支出油費,每月約3,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一般學生每月生活需要不定期之文具、偶爾飲料食物之開銷,應屬合理,此類支出均無法提出收據,惟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以每月1,500元雜支支出,應為最低合理範圍,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人,抗告人可提列必要支出2,250元(1,500×3÷2=2,250),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原審認定之26,482元外,需再增勞健保費3,335元、交通費1,700元、扶養費2,250元,計33,767元,抗告人每月薪資68,942元,扣除必要支出33,767元,每月剩餘35,175元,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另 楊月惠 固有貸款壓力,且目前股市低迷,生活壓力越來越沈重,已再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每月再償還。關於保險單現值,因抗告人已無力繳納保費,以自動費墊繳方式支付,如中途解約,對抗告人助益不大,且影響老年支出,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7,67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應堪認定。
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係因其每月必要支出計33,767元,協商
方案過苛,已超越抗告人之能力,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始未繳納協商款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96年度薪資所得883,943元,加計股利及利息所得,總
收入888,957元,扣除扣繳稅額14,432元,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72,8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43,245元,包括膳食費4人每月18,
000元,自用住宅房貸10,000元、教育費每月356元,交通費每月3,000元,賦稅每月454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合計每月3,600元,勞健保費3,335元、扶養支出4,500元。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⒉抗告人所列之膳食費4人每月18,000元即每人每月4,500元,則受扶養人楊**、楊00、楊##此部分之膳食費每月1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又抗告人之配偶 林姵語 現年43歲,有租金收入,復無不能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03至104頁、第118頁),且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資產及股利、利息所得可資處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可證,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用,自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否則將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是抗告人應只須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支出其本人及子女之膳食費以11,250元(6,750+4,500=11,250)為必要。⒊抗告人主張房貸費用10,000元部分,抗告人雖每月支出房貸10,000元,惟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抗告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應予扣除。再者,抗告人之配偶林姵語名下有房地可供居住,亦無再另行承租房屋之必要。⒋抗告人主張其子女教育費每月356元,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一般學生每月生活需要不定期之文具、偶爾飲料食物開銷,以每月1,500元雜支支出,應為最低合理範圍云云。
然文具支出以每月100元為必要,飲料食物開銷難認為必要,是教育費合計為656元(356+100×3=656),抗告人負擔2分之1為328元。⒌抗告人自嘉義市○○○路○○○巷○○號住處至嘉義縣民雄鄉橋頭工業區工作(見原審卷第60頁),以機車代步,每月上下班油資以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為業務推廣人員,每天需拜訪客戶,如須載貨,須自己支出油費云云。然抗告人因職務推廣訪查而需外出出差者,其任職公司另有補助交通費、膳雜費,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97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以其為業務推廣人員而需自行另支出油資乙節,自難憑採,是抗告人所需交通費以500元為必要。⒍抗告人每月賦稅454元,尚屬合理。至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合計每月3,600元,就抗告人部分,每月以800元計算,其子女部分,每月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抗告人負擔2分之1,是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以負擔2,000元為必要。合計2,545元(454+2,000=2,545)。⒎抗告人支出勞健保費3,335元係包括其本人勞保費571元、本人及子女之健保費2,764元(見臺灣菸酒公司97年12月11日函覆薪津明細單),惟抗告人子女費用部分,抗告人僅需負擔2分之1,是抗告人此部分必要費用為2,298元〔571+(2,764÷4)+(2,764÷4×3÷2)=571+691+1,036=2,298〕。⒏抗告人另臚列子女扶養費4,500元,惟其明細為午餐費及文具、飲料等(見原審卷第60頁),然此部分明細已經本院審酌計算如前,自無再加計此部分費用之必要。⒏再依抗告人之薪資單所載之每月應扣工會會費100元、退休互助金240元、福利金260元(勞健保費已計算如前),合計600元。⒐綜上,抗告人必要支出合計17,521元(計算式:11,250+328+500+2,545+2,298+600=17,521)。
㈢抗告人每月薪資72,877元,扣除必要費用17,521元,尚餘55,3
56元,顯然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37,672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尚欠民間債權人即其姊楊月惠1,300,000元之債務。惟證人楊月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開所欠債務,抗告人迄未還款,雖請求抗告人能按月償還10,000元,還不到10,000元也沒關係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自陳所欠之上開款項迄今均未還款(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認楊月惠就上述欠款仍寬限抗告人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始分期償還,即抗告人並無因必須償還此部分債務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甚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另楊月惠已再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每月再償還等語。然證人楊月惠於原審已證述上情,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未據提出證據為憑,已難遽採。況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協商應繳金額後,尚餘17,684元,每月亦足以分期清償與楊月惠約定之款項。
㈣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者,抗告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
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