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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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彰警交字第144009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經異議人拒簽拒收系爭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提出陳述復未自動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
系爭裁決書於97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7年
6月16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復將系爭裁決書主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97年6月25日將更正函文送達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並未寄給異議人,再者異議人經過交叉路口時係綠燈,可能剛好經過時轉為黃燈,舉發員警卻硬指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舉發員警距離路口約500公尺,又戴墨鏡,人幾已進入車內,其視線不清,再者另一員警也已經進入車內,況無相關違規照片可佐,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月
5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昌路口,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擅自直行闖越,為當時在前開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值勤員警 廖偉良 等二人清楚目睹,乃當場示意攔停據以告發,經異議人拒絕簽收系爭通知單,具法員警即告知繳款應到案處所及繳款期限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7年9月17日以芳警分五字第0970016949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及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拒收」之系爭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查開單員警當時為原舉發單位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為公務員,卷內亦看不出異議人與開單員警間有何仇怨存在,應無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復經做成正式公文詳加說明函覆,堪認該函文所載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爭執無舉發照片可資證明部分,考量警員於執勤
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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