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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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符合減刑條件而獲減刑,於96年7月16日原撤銷假釋之殘刑已無庸執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僅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79號「千葉泡沫紅茶店」,向店員乙○○佯稱:係附近懷軒補習班老師,欲購買飲料6杯,並兌換新臺幣(下同)2,000元鈔票(2張500元、10張100元),先交付2,000元鈔票,待飲料製作完成後,前來取飲料再一起結算云云,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甲○○係懷軒補習班老師,因而交付2,000元鈔票(2張500元、10張100元)予甲○○。嗣乙○○將飲料製作完成後,未見甲○○前來結算金額,經向懷軒補習班詢問,補習班人員告知並無此人時,乙○○始知受騙。
(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222之3號「Tea's原味泡沫紅茶店」,向該店員工 賴俊豪 偽稱:係隔壁彩券行之員工,欲購買咖啡5杯,同時兌換2,000元鈔票(20張100元),先交付兌換之2,000元鈔票(20張100元),待飲料製作完成後,送至隔壁彩券行再一起結算金額云云,賴俊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鈔票(20張100元)予甲○○。嗣賴俊豪將飲料製作完成,送至隔壁彩券行時,經彩券行人員告知並無此人,賴俊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41、48頁),核與證人王乙○○、賴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12至14頁;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份、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15、17至19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偽稱係補習班老師、彩券行員工,取信於飲料店員工乙○○、賴俊豪,以訂飲料,並將千元鈔票兌換百元鈔票為由,施用詐術,致使乙○○、賴俊豪陷於錯誤,均交付2,000元鈔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2次詐騙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1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係詐欺2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以指明。另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符合減刑條件而獲減刑,於96年7月16日原撤銷假釋之殘刑已無庸執行,視為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詐騙方式,利用他人之信賴,牟取財物,另前甫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減刑之恩典而執行完畢,又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經判處拘役輕刑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存卷為按(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自承母親中風,與父親均已高齡,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生,患有舌癌,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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