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55年8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並育有二名子女。
惟被告於63、64年間竟拋下二名子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至今已30餘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許俊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63、64年間即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許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