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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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農曆八月一日,自任會首,鳩集丙○○、己○○、庚○○○〔即會單上之 許英香 〕、乙○○等人,合組附表壹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姓名、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起迄日期等詳見附表壹所示〕,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偽造會員 詹斯涵 、丙○○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偽載附表貳所示標金,作成標單,連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丙○○、詹斯涵〔即丁○○〕等人,且以此詐術,告知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與辛○○,辛○○藉此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正〔詳如附表貳〕。上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已停標,詎辛○○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對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甲○○等人訛稱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當期得標標金為肆仟元,對附表參編號六、七所示乙○○等人訛稱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當期得標之標金為參仟元,對附表參編號八所示甲○○訛稱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十五日當期得標之標金為肆仟元,致甲○○等人陷於錯誤,續繳活會會款與辛○○,核計此部份詐得之金額為肆萬肆仟元〔詳如附表參〕。
貳、案經被害人己○○、庚○○○、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辛○○,辯稱:「當初告訴人三人說我冒標,其實我沒有冒標,當時停會我有陸陸續續付他們拾伍萬、拾參萬,我當時也有協議說我賣房子再還給他」〔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我都有向郭〔榮隆〕借〔標〕...」〔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他〔指丙○○〕都是活會,我沒有標他的貳萬的會」〔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我沒有冒標,我也要付錢」〔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實際上是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我跟他〔詹斯涵〕借標,同日用參仟參佰元在土城 裕生路 十三號標的」、「沒有〔寫標單〕,只有用說的」〔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我有跟 林女 〔指甲○○〕說,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標,以三千五百元標的,也是用講的,沒有寫標單」、「〔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何人得標?〕我是用算的」〔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我有提供房子給他們處理,我沒有出國過」〔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我沒有偽造〔文書〕」〔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他〔丁○○〕借我標,應該算死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三千三百元標〔丁○○的會〕的,那是用講的,沒有用標單標,之前十幾會才有標,後來就用講的而已,在我裕生路十三號店標的」、「我曾跟詹斯涵說你繳活會的錢,我到期再給你錢」、「我有跟他〔甲○○〕借標」〔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三千五百元標〔甲○○之會〕,在裕生路十三號標的」、「有〔再向甲○○收會款〕,也是收活會的錢」、「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停會未標,當時尚有四個活會,這四會不包括丁○○、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戴 林秀美 、甲○○收會款〕,我每人收六千元」〔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我本來是另會停會,但結果後來本會才停,我收會款時,壹萬〔的會〕尚沒有停,所以我才收」、「〔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沒有標,根本沒有開標」〔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為沒有停,所以 戴林秀美 、甲○○都有繳會錢來,我也有收起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我只有跟林秀美收錢,收六千元」〔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我是因為貳萬的先停會,才帶動壹萬的,十一月一日我收甲○○、戴林秀美二個會,各收六千元,十一月十五日我只收戴林秀美一會也是收六千元」〔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當時沒有人競標,我有告訴活會會員輪流標取」〔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庚○○○、乙○○合標」、「〔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是乙○○輪到的,是用四千元標的」〔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丁○○〔即詹斯涵〕、甲○○、戴林秀美、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偵卷第一二三九七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足佐。
二、查證人丁○○〔即詹斯涵〕確參加事實欄所示互助會壹會,係活會,被告並未向丁○○〔即詹斯涵〕「借標」,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復有會單影本足佐〔參見偵卷第七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在『裕生路十三號』,以詹斯涵名義參與競標而標得詹斯涵之互助會,業據被告自白如前,與告訴人指訴意旨、證人丁○○〔即詹斯涵〕證述意旨相符,信被告確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冒標證人丁○○〔即詹斯涵〕之互助會。再查,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當會期得標之標金為參仟捌佰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依「時序」記載當期標金足參〔參見偵卷第九頁,編號第四七〕,據此推之,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以參仟捌佰元之標金,冒『詹斯涵』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據其冒標之時間、參與競標之標金推見其詐欺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詹斯涵〕壹拾肆名,每名『繳納』會款陸仟貳佰元,核計詐得此部份會款為捌萬陸仟捌佰元。且查:
〔一〕證人丁○○〔即詹斯涵〕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我〔以〕自己的名義〔去〕標,我有去標,但沒有標單,被告說要停會了」〔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苟證人丁○○〔即詹斯涵〕確將上開互助會出借與被告,即不致再前去競標,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我跟他〔詹斯涵〕借標」云云,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偵卷第七頁〕編號第四七載明「3800」、「7/1」〔指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顯見被告於當期告知會員『得標之標金』為「參仟捌佰元」,被告所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三千三百元標〔丁○○的會〕的」,應非實情。
〔三〕事實欄所示互助會,標會時均需填寫標單,業據告訴人乙○○訴稱:「一定要有標單才可標」、告訴人庚○○○訴稱:「一定要寫標單」、證人戊○○證稱:「一定要〔標單〕」〔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與被告自白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以「詹斯涵」名義競標之旨相符,審酌標單上記載參與競標之會員名字、所出標金始足辨別、比較何人得標,告訴人指訴上情,自足採信,據之推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一日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詹斯涵』之署押、偽載標金『參仟捌佰元』作成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三、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先前被告有跟我說要借標,但後來跟我說他借丙○○的〔會〕標,停會後我繳貳次,都是繳陸仟元」〔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與〔一〕證人戊○○於本院陳稱「八月十五日,我有去標,被告用『參仟柒』〔容後述〕,以丙○○的名義標,寫『郭先生』,我標『參仟伍』〔容後述〕」〔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他〔指被告〕標了再告訴我,我都不知道被告何時標我的會,是戊○○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是八月十五日」〔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等意旨相符。據之推見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係冒「丙○○」名義標取一會。且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影本〔附偵卷第九頁〕編號第五十載:「3200」、「8/15」〔指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得標』之『標金』為「參仟貳佰元,據之推見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係以「參仟貳佰元」之標金冒標丙○○一會。證人戊○○證稱當期標金為「三千七」一節,應係時日既久,記憶錯誤致之。
〔二〕證人甲○○證稱:「先前被告有跟我說要借標,但後來跟我說他借丙○○的〔會〕標,停會後我繳貳次,都是繳陸仟元」〔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已難信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係以甲○○名義標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確書寫「標單」參與競標,業據證人戊○○證稱:「〔被告〕以丙○○的名義標,寫『郭先生』」〔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被告辯稱:「我有跟林女〔指甲○○〕說,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標,以三千五百元標的,也是用講的,沒有寫標單」、「〔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何人得標?〕我是用算的」〔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為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係以丙○○名義於標單上寫「郭先生」、偽載『標金』『參仟貳佰元』,業見前述,據此,被告應有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又據其冒標之時間、參與競標之標金推見其詐欺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丙○○〕壹拾壹名,每名『繳納』會款陸仟捌佰元,核計詐得此部份會款為柒萬肆仟捌佰元。
〔四〕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有〔參加被告召組之互助會〕,共七會,本案是二會,是活會,等我知道已被標走了」〔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另陳稱「我不想追究,我不想浪費時間」〔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致未有適切之證據方法以供查察被告是否另有冒標會員互助會犯嫌,未便懸揣被告尚有其餘冒標互助會犯行,附此敘明。
四、查證人甲○○證稱:「停會後我繳貳次,都是繳陸仟元」〔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證人戴林秀美於本院證稱:「有〔於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繳會款〕」〔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告訴人乙○○訴稱:「有〔指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再向告訴人收會錢〕,十一月一日我交陸仟元,我也交到十一月十五日,他〔指被告〕太太後來又跟我收壹仟,十一月十五日共交柒仟元」,告訴人庚○○○訴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停會,我十一月一日繳陸仟元,我一直繳到農曆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我交柒仟元」〔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與被告供承「〔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沒有標,根本沒有開標」〔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停會未標」、「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戴林秀美、林淑惠收會款〕,我每人收六千元」〔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八十七年農曆〕十一月一日我收甲○○、戴林秀美二個會,各收六千元」〔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情,互核相符,信被告確有附表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貳所示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實際上應給付會款與被告之全部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四至八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標單,並未扣案,衡情應於標完會後即已丟棄,爰就所偽造『詹斯涵』、『郭先生』等人之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年、月、日,在上址,向甲○○借標,經甲○○應允而借標,辛○○反稱未借標之實」〔參見起訴書〕,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先前被告有跟我說要借標,但後來跟我說他借丙○○的〔會〕標,停會後我繳貳次,都是繳陸仟元」〔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且被告確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冒會員丙○○名義標會,業見前述,起訴書所訴「〔被告〕向甲○○借標,經甲○○應允而借標,辛○○反稱未借標」一節,應係被告冒「丙○○」名義標會,而未以「甲○○」名義標會致之,除推究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罪、刑外,實難懸揣被告如何而涉此部份「〔被告〕向甲○○借標,經甲○○應允而借標,辛○○反稱未借標」之詐欺取財犯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卷第七頁、第九頁〕會員含會首合計陸拾壹名。
會金:每期新台幣壹萬元整。
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農曆」八月初一日起至民國「農曆」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
標會時間、地點:每月農曆初一、十五日早上九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開標。
┌──┬────────────────────────────────┐│會首│辛○○。│├──┼────────────────────────────────┤│會員│丙○○、丙○○、 郭東坤 、郭東坤、 郭月娥 、郭月娥、 郭燕芬 、郭燕芬、│││ 傅麗華 、傅麗華、 劉真香劉道真劉美津劉素娥 、己○○、己○○、│││ 許金水 、許金水、許金水、 許博硯許博君許焚煌 、許焚煌、許英香、│││林秀美、 林曉芬 、甲○○、甲○○、 李國輝顏宗禮 、乙○○、 羅瑞枝 、│││ 羅建龍陳聰林龔巧玲柯秀敏黃阿雲 、黃阿雲、 黃伶珠李振榮 、│││ 蕭東煌吳茂塘陳慶雄詹斯函廖秀珍游君玉賴賜郎侯翠琴 、│││ 王汝月洪麗珠吳文吉林春宏康國寅康惠雄黃麗玉侯榮輝 │││ 方火參吳水蓮 、吳水蓮、林秀美。││││││註:另份會單將『黃阿雲』、『黃阿雲』、『黃麗玉』易以『 柯寶貴 』、│││『 曾淑貞 』、『 黃阿川 』。│└──┴────────────────────────────────┘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偽載標金│詐得金額│備註│├──┼─────┼──────┼─────┼────┼────┼───┤│一│八十七年農│臺北縣土城市│『詹斯涵』│新台幣參│新台幣捌││││曆七月一日│裕生路十三號│壹枚。│仟捌佰元│萬陸仟捌││││││││佰元││├──┼─────┼──────┼─────┼────┼────┼───┤│二│八十七年農│仝右│『郭先生』│新台幣參│新台幣柒││││曆八月十五││壹枚。│仟貳佰元│萬肆仟捌││││日││││佰元。││└──┴─────┴──────┴─────┴────┴────┴───┘附表參:〔所列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會員姓名│時間│對會員詐稱他│詐得之金額│備註│││││會員得標金額│││├──┼────┼─────┼──────┼─────┼────────┤│一│甲○○│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一│││││││日││││├──┼────┼─────┼──────┼─────┼────────┤│二│戴林秀美│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一│││││││日││││├──┼────┼─────┼──────┼─────┼────────┤│三│戴林秀美│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一│││││││日││││├──┼────┼─────┼──────┼─────┼────────┤│四│乙○○│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一│││││││日││││├──┼────┼─────┼──────┼─────┼────────┤│五│庚○○○│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一│││││││日││││├──┼────┼─────┼──────┼─────┼────────┤│六│乙○○│八十七年農│參仟元│柒仟元│││││曆十一月十│││││││五日││││├──┼────┼─────┼──────┼─────┼────────┤│七│庚○○○│八十七年農│參仟元│柒仟元│││││曆十一月十│││││││五日││││├──┼────┼─────┼──────┼─────┼────────┤│八│甲○○│八十七年農│肆仟元│陸仟元│││││曆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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