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丁○○共同沈朝江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丑○○與丁○○為夫妻,明知經營報紙廣告業務,虧損累累,並已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應急,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推由丑○○召集互助會,邀同辛○○、乙○○、 黃雪梅 等人參加,每會會金為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號採外標方式開標,而丑○○與丁○○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便於該會內虛偽加入庚○○、子○、 游雪卿 等人為會員,使辛○○、乙○○、黃雪梅等參加會員誤認會員總數有十五會,嗣丑○○與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偽冒庚○○、子○之名義,依序以六千五百元及九千六百元之標金(但無證據證明有填寫標單,後述之),作為上開兩月得標之標金,使辛○○、乙○○、黃雪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四十二萬元(詳如附表及附註所載)。丑○○與丁○○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藉機參加由辛○○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該會連會首共計十三會,採外標制,以一次開標並將後續應繳之會款以支票開出,參加會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雅園餐廳」聚會,同時逐月開標,丁○○、丑○○為先取得會款花用,乃依序以四千八百元、五千二百元之高額標金分別標取同年七、八月之會款,合計詐得六十萬元之會款(即扣除被告二人之會款外,另扣除會員楊瑞蘭、 楊瑞菊 所支付同年八月份之會款支票跳票各三萬元),而丑○○與丁○○於得標後,即由丁○○簽發以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其餘會員,用以支付會款,詎料丁○○之上開支票帳戶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丑○○亦將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停標,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丑○○、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庚○○、子○原均欲參加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均因故不參加,遂由卯○○頂替庚○○,戊○○頂替子○之會員身分,而游雪卿之會員身分則由丙○○頂替,伊等於召集之始即有告知會員,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而伊等係因經營報紙廣告業務不善,又被壬○○、 楊誠 一倒會及借款未還,始週轉發生困難,絕非蓄意詐騙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兩互助會會單及被告丁○○簽發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九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一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會員壬○○、己○○、癸○○、乙○○、黃雪梅等人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告知會員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參加被告丑○○所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係外標制,伊於第三、第四會以九千六百元之利息得標云云,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稱子○不參加互助會,伊即頂替,伊於第一會即以五千六百元標得會款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筆錄),經核與被告等所稱卯○○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該互助會之始即參加及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第二會時以六千五百元得標之情不符,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上開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見偵查卷第七頁)對照以觀,編號第八之會員分載戊○○及庚○○,編號第十四之會員分載卯○○及子○,編號第十之會員均載游雪卿,則苟有被告等所指頂讓會員情事,亦應係由戊○○頂替庚○○,卯○○頂替子○,為何被告等卻稱係由卯○○頂替庚○○、戊○○頂替子○?丙○○又為何未經記載為會員?而證人卯○○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卻稱:被告丑○○稱其互助會有二個會員無法參加,即邀伊頂替其中一個姓郭(指庚○○)的會,伊於第一會即參加此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之會,並於第三會時以九千六百元得標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改稱:被告丑○○本來找子○參加互助會,後來子○不要參加,才找伊頂替,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參加,並於第二會時即以六千五百元得標,該會究係內標或外標,伊已不記得云云,觀諸證人卯○○及戊○○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並與被告等所述不符,已甚可疑,且證人卯○○稱其月薪約三萬餘元,證人戊○○稱其月薪為一萬五千一百元,均非高待遇之人,豈會參加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 又渠 等均稱與被告丑○○認識十餘年,曾有同事關係,則渠等上開所述,顯有附和被告等之虞,並不可採。另證人游雪卿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參加被告丑○○召集之互助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其係頂替游雪卿之會員身分云云,惟其供陳自八十六年起即為家庭管理,並無工作收入,則其既無固定薪水收入,豈會參加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又無論被告等或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竟均無丙○○為會員之記載,亦屬可議,而丙○○又係被告丁○○之妹,是渠上開所述,應屬事後附和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綜此以觀,足見庚○○、子○、游雪卿均未參加被告等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而卯○○、戊○○、丙○○亦無頂替庚○○、子○、游雪卿為會員,被告等並供陳因經營報紙廣告業務,虧損累累,已積欠債務達三、四百萬元,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竟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始,即虛偽加入庚○○、子○及游雪卿等人為會員,使辛○○、乙○○、黃雪梅等參加會員誤認會員總數有十五會,被告等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偽冒庚○○、子○之名義,依序以六千五百元及九千六百元之標金,作為上開兩月得標之標金,使辛○○、乙○○、黃雪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等參加告訴人辛○○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竟分別以四千八百元及五千二百元之高價,標取第二、三會之會款,且渠等所交付由被告丁○○簽發供繳納死會會款用之每月七萬元之上開支票,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跳票,按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有退票發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七三四號函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七八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退票記錄表可憑,則被告等在參加告訴人之上開互助會之初,經濟狀況已甚不佳,顯無資力繳納會款,竟猶參加二會,並連續以高價標取第二、三會之會款,事後又長期不處理債務,足見被告等就此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於被告等辯以因遭壬○○倒會及 楊誠一 借款未還,致其週轉困難云云,雖經證人壬○○、楊誠一證述有積欠被告等會款及借款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壬○○、楊誠一所述欠款金額各僅數十萬元,且於八十七年間始發生,此與被告丑○○所稱其於八十六年初即因積欠聯合報社二、三百萬元及民間借款一百多萬元無關,被告等自不得執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等右揭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召集上開互助會後,分別偽冒庚○○、子○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使辛○○、乙○○、黃雪梅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己用,利用他人之信任,虛以他人名義為會員,另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連續標取會款花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洵屬可議,而觀被告等右揭詐得之金額達一百零二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共同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辛○○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丈夫丑○○經營報紙廣告業務虧損,經濟困難,始一時失慮,與之共犯右揭詐欺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有冒用子○、庚○○二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右揭會款,而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查:告訴人辛○○及其他會員乙○○、黃雪梅、壬○○、己○○、癸○○、辰○○、甲○○、 林玉 等人均未證述被告等有持標單供渠等查看,且依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現況,苟無意標取會款之會員,有由會首以口頭或電話告知當月之得標者及標取之利息若干,甚至係由欲標會者以口頭協調產生得標人,並非全然以填寫標單斷之,是會首無須偽填標單即得冒標會款之情,事所得見,且因本案復無被告等所偽填之標單扣案可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和,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收受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被告丑○○為會首之互助會明細)編號姓名得標月份標金備考
一丑○○八十六年十二月會首
二癸○○八十七年六月九千六百元
三己○○八十七年四月一萬一千元
阿雪 (即黃雪梅)活會
五蕭太太八十七年七月一萬零六百元
(即寅○○○)
六辰○○活會
七仁林 八十七年五月一萬零五百元
(即乙○○)
八庚○○八十七年一月六千五百元丑○○、丁○○冒名參加及
標得會款
九甲○○活會
十游雪卿丑○○、丁○○冒名參加
十一陳太太(即林玉)活會
十二 阿珍 (即林玉之女 魏素珍 )活會
十三壬○○八十七年二月八千六百元
十四子○八十七年三月九千六百元丑○○、丁○○冒名參加及
標得會款
十五辛○○(原名 陳惠華 )活會附註:
一、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冒庚○○之名,以六千五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者有十一名(扣除會首即被告丑○○及虛偽之人頭會員庚○○、子○、游雪卿),被告等計詐得二十二萬元(即二萬元乘以十一)。
二、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冒子○之名,以九千六百元標得會款,當時活會者有十名(扣除會首即被告丑○○及虛偽之人頭會員庚○○、子○、游雪卿及已得標會員壬○○),被告等計詐得二十萬元(即二萬元乘以十)。
右揭合計詐得四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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