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吸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八號送觀察、勒戒後,為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吸管一支經送鑑驗後,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即接受尿液檢驗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為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再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資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為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被告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一件及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管一支摻有毒品安非他命,且與之無法析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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