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榮譽街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左轉,甲○○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十餘公尺前即見到乙○○○機車欲左轉,仍未適時煞車,猶貿然前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表淺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偵查中辯稱:伊開車由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進,對方騎機車到伊快車道撞到伊,伊有剎車,也開很慢云云。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伊之車道為綠燈,於十餘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乙○○○,便剎車停住,是告訴人左轉侵入快車道自行撞上伊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當時伊為綠燈,左轉時有看到被告汽車在十餘公尺前,被告車速極快,且以為可閃過伊之機車,不料伊有減速,被告就撞上來了等語。經查:
1、肇事現場告訴人騎乘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四.六公尺,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處之道路,部分並在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底下,而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道路上,足見被告係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始煞車停滯於停止線前一.一公尺處,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撞上及伊為停止狀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行車動向,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左轉,違規穿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南鑑字第八八0九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現場照片九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一張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依本院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七一號所附相片觀之,告訴人之左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表淺皮膚壞死之傷害,受傷非輕,惟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賠償分文亦未曾探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