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翁開嶸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第二四0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土造鋼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扳手、起子各壹支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木棍壹支及扣案之刀械參把均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拾伍支及易付卡柒張均應發還被害人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木棍壹支及扣案之刀械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三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嗣上開二裁判,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0六號),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為左列行為:
㈠癸○○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山上,拾獲不詳者棄置
於該處之均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另拾獲一枚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未扣案),
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以該起子撬壞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子○○所有之該車行照、自用小客車駕照、長城部隊汽車通行證各一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不詳數額之硬幣等物得手。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圓環附近,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壬○○所有)停於該處,且車門並未鎖上,遂入內竊取壬○○所有該車之行照一張得手。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起子一
支,在臺中市○○區○○街○巷口,以該起子破壞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接線方式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
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西苑國中側門
旁,毀損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匯通銀行支票簿、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本及土地銀行、匯通銀行、臺中企銀、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各一本、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抄錄簿一本等物得手。
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地下三樓,以
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韓旻斐 所有(由其兄丑○○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⒍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
在臺中縣○○鄉○○路○○路邊,以該扳手竊取 江振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登記為 賴國華 名義,賴國華售予 江春森 ,再由江春森售予江振瑋)之前面車牌0面得手㈢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右揭竊得之B五-七六五八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內藏刀械一把之手提袋一個,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0號震旦通信崇德店內,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並詢問行動電話最新機型,見該店內僅有店員戊○○及不詳姓名之女店員,認有機可趁,即將該刀械抽出,並將手提袋置於桌面,脅迫店員將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置入手提袋內,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戊○○等不能抗拒,而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店員將行動電話十五支、易付卡七張交付予癸○○,癸○○復為避免日後所作犯行被查覺,乃要求戊○○交出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戊○○即隨意交出他捲錄影帶以虛應癸○○,癸○○旋即駕車逃逸。
⒉癸○○復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MN─八八二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為B五-七六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癸○○持木棍一支(未扣案),己○○持刀械一把,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甲○○經營之國禾通信行內,己○○持刀架住甲○○之脖子,高喊搶劫,並脅迫甲○○交出財物,遂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取財物,癸○○並問錄影機在何處,甲○○即趁己○○轉身不注意之際,與之搶奪刀械,於二人搏鬥過程中,甲○○因此受傷,該店內玻璃亦破裂(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癸○○、己○○見無法得逞,乃速奪門而出,駕車逃逸,始未得逞。
⒊癸○○、己○○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右揭車
輛,分別攜帶內藏刀械各一把之手提袋,進入臺中縣○里鄉○○路○○○號乙○○經營之永聖業通信有限公司內,由己○○表示要看行動電話,旋即取出刀械,脅迫乙○○交付金錢,乙○○回稱沒有錢,不過店內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等,可以自取,癸○○、己○○即要求乙○○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置入手提袋內,乃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五支、呼叫器十五只、接線盒一個、切換器一個及行動電話外殼五個等物(查獲後,均已發還乙○○),癸○○並要乙○○交出錄影帶,乙○○回稱並沒有錄影,癸○○、己○○隨即駕車逃逸。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癸○○獨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騎乘機車之巡邏員警庚○○、 潘健宏 發現,庚○○二人乃騎車追逐,見癸○○停於路旁,乃示意其下車受檢,庚○○並呼叫同事駕駛巡邏車前來支援,而癸○○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手槍、子彈及犯上開竊盜、強盜案之前,即向警自首犯罪,嗣經警於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癸○○持有之上開爆裂物二枚(一枚有殺傷力,另一枚不具殺傷力)、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一顆及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供其強盜用之刀械三把(其中一把於癸○○身上起獲)及自子○○、壬○○、丙○○、乙○○等人處竊盜及強盜而來之財物等物,並經警循線查知己○○共犯上開強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己○○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且經被害人子○○、壬○○、辛○○、丙○○、丑○○、江振瑋、戊○○、甲○○、乙○○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及爆裂物二枚、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一顆、鑰匙一支及刀械三把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爆裂物二枚,其中一枚爆裂物重三一0公克,係以直徑五.三公分空心之鋼珠為容器,於表面鑽洞後,裝入鋼條二條、小螺絲釘十二支及黑色火藥後封口,並外露長約十二公分之爆竹芯為引信,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碎片四射,具破壞性及殺傷力,另一枚爆裂物,外觀及大小與上開爆裂物相同,係以直徑五.三公分空心之鋼珠為容器,於表面鑽洞後,裝入鋼條、鋼珠及小螺絲釘,但無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金屬管車造之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為擊發方式,其機械性能正常,可裝填擊發12Gauge霰彈,具殺傷力,扣案之霰彈一顆,係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一三三六一0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及同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0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嗣被告癸○○雖辯以:伊患有精神病症,曾至臺中榮總診療,而伊精神病發作時,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對於外界之事務,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伊曾獨自徘徊遊走於街上,或胡亂向店家丟擲石塊,或喃喃不休的傾吐只有自己聽得到、看得到的事,伊於犯強盜案時之精神狀態顯有異於常人云云。惟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戊○○證稱:被告癸○○於案發當日先表明看手機,並詢問手機最新機型,旋將攜帶之手提袋置於桌面,要伊將手機、易付卡等物置入手提袋內,並要求伊交出錄影帶,伊即隨便拿一捲給他後,即速駕車離開等語,證人甲○○證稱:被告癸○○、己○○於案發當日各攜帶手提袋至店內,己○○持刀押住伊脖子,高喊搶劫,癸○○就問錄影機在何處,伊趁己○○不注意之際,就與之搶奪刀械,伊因此受傷,而店內玻璃亦破裂,癸○○、己○○即速離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戊○○、甲○○所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帶之結果屬實。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己○○至伊店內後,表示要看大哥大,旋即取出刀械,癸○○就進來,己○○問伊有沒有錢, 伊回 稱沒有錢,要東西自己拿,他們不拿,伊遂將行動電話等物置入渠等所帶之手提袋內,癸○○還問伊有沒有錄影帶,伊回稱沒有錄影,癸○○、己○○隨即離開,而癸○○犯案時之神智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甲○○提出之錄影帶觀之,被告癸○○犯案時之神態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委靡之情形,且觀其右揭犯案均有攜帶手提袋供置放作案工具及所得財物之用,且係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並均要求店家交出監視錄影帶,以避免被查獲,事後猶駕車迅速逃逸,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能權衡利害、周密行事,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是被告癸○○辯以其患有精神病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正常云云,並不可採,尚無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復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以命令延長,此時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五十九年制定)足供適用,該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此涉及行憲前法制與法理之認定。自行憲後制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由立法院完成廢止案之審議)」,此亦係限時法之法理。國民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示「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而追溯延長該條例時,則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該條例即存有重大瑕疵,按在國家刑事高權的刑法中,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形成之刑事責任規範,以狹義的制定法為限,並不包括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刑成的法確信,該條例因屬失效的刑法規範,固不因繼續適用而使其法規範重大瑕疵被治癒或回復效力,固無疑問,合先敘明。惟目前爭議之焦點在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揭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自應受限制。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咨請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縱立法院有因誤認該條例仍有效而以「修法」名義為之,僅屬立法院於審議法案過程中,曾否踐行議事規則所定程序之內部事項,至於該程序是否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而屬影響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尚須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逕行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況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如他機關逕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不存在,實係對三權分立原則之破壞,而侵害立法機關之法律廢止權,是懲治盜匪條例既未經法律廢止程序,即難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而不存在,故立法院上開提案修正懲治盜匪條例,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及調整法條次序,並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至今,仍係有效存在、施行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右揭強盜犯行,仍應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
三、核被告癸○○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㈠持有均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及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一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㈡⒈、⒊、⒍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㈡⒉、⒋、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⒈之盜匪犯行及與被告己○○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⒊之盜匪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癸○○、己○○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⒉之盜匪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被告癸○○、己○○就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⒉、⒊之盜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同時持有爆裂物及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被告癸○○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⒈之犯行,係同時對二被害人為之,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處斷。被告癸○○右次竊盜、盜匪既遂、未遂及被告己○○先後二次盜匪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一罪,被告己○○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一罪,而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普通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癸○○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三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嗣上開二裁判,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0六號),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普通盜匪罪,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被告癸○○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癸○○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且其係於警查獲上開爆裂物及槍、彈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物品,並於警方發現其車上有行動電話等物,自承係其竊盜及強盜所得,復詳細交代犯罪情節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獲本案之警員庚○○證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並非因警查覺其右揭犯罪而緝獲,且在其未供出犯罪前,有偵查權之機關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癸○○有為右揭犯行,是被告癸○○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自承
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癸○○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己○○具體求刑七年一月,尚嫌過輕。扣案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癸○○持以行竊用之扳手、起子及扣案之鑰匙各一支,均係被告癸○○所有,因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扳手及起子已滅失,仍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木棍一支及扣案之刀械三把,則係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己○○持以盜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木棍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爆裂物二枚,一枚業經鑑驗爆炸,另一枚則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而制式霰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依現狀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癸○○、己○○盜匪所得財物,其中除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五支、呼叫器十五只、接線盒一個、切換器一個及行動電話外殼五個,業經乙○○領回,不再為發還之諭知外,被告癸○○盜匪所得屬被害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十五支及易付卡七張,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戊○○。
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第七條、第十一條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癸○○係拾獲上開爆裂物、手槍、子彈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並未進而持以犯他罪,且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癸○○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㈡⒈、⒉、⒍之竊盜犯行及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㈢⒈之盜匪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竊盜及盜匪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