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乙○」署押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償還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丙○○為會首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則冒用其姊乙○之名義參加,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其加入,甲○○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乙○名義之互助會標得並領取該會款六十九萬元供己使用,為免丙○○起疑並逃避追繳上該會款,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偽造乙○之名開立二十三張本票,每張金額三萬元,交與丙○○充作會款,之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甲○○告固不否認冒用乙○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偽造本票一情,惟辯稱:參加告訴人兩會的會款實際上都是我參加的,本票二十三張是我開立的,但是二會的會款都已還清,我另外幫丙○○繳會錢,一會五千元,繳了三十幾期,而且我以我兒子 黃正霖 名義參加丙○○所召的會,八十五年間標得的會款八十幾萬,都交給丙○○,另外我還以不動產在八十三年間過戶給丙○○抵帳八十萬元,我目前每個月還他一萬五千元,而偽造本票的部分,是我在家裡自己簽的,但是我有告訴我姊姊乙○要簽她的名字,只是她忘記了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指稱: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就開始向我借款,每次數額十萬到三十萬元不等,A會會單中我名下的二會,其中一會是被告參加的,標得的會款也是被告拿去用,而B會會單標得的會款確實有一半給我,但是是抵其他被告對我的欠款,不動產是我向他買的,除了承擔貸款外,我確實讓他抵債八十萬,但這都是還其他的借款,被告現在還的一萬五千元也是抵B會單的會款等語。
二、經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並未參加丙○○的互助會,也不知道簽發本票之事,亦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或簽發本票,伊與丈夫在市場做殺雞小買賣生意,一天收入約一千多元,已做十幾年,景氣好時可賺二千多元,近六年來生意則不好等語。有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甲○○偽造之本票共二十三張金額六十九萬元,金額非少,目的係為給付會款,且該筆得標會款係甲○○自己使用,並未交予乙○,乙○如何可能無條件同意幫被告承擔此筆債務?況若乙○同意參加互助會,也同意代為承擔債務,何不親自簽發本票,而委由被告另行簽發本票?又乙○與其丈夫一天收入僅約一千至二千餘元,除供渠等生活支應外,實無能力再行繳納每月三萬元之會款,足認證人乙○之證詞可予採信。
三、另查,被告甲○○針對冒用乙○之名標會之會款尚欠六十九萬元,被告已以乙○之名開立二十三張三萬元本票先行交與告訴人充作擔保,是被告雖有多次還款事實,惟若前開還款目的確實在償還本件所欠之六十九萬元會款,則被告當非至愚,理應於還款後要求告訴人返還前開擔保之本票,方屬合理,惟事實不然。堪認告訴人稱與被告間,另有多次借貸關係,前開還款事實目的是為返還其他欠款等詞,應堪採信。況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信任其經濟狀況,故不允許其以自己名義一人參加二會,被告卻故意另外冒用乙○之名參加第二會,而使告訴人同意其參加互助會二會,其目的在詐騙會款供給使用甚明,且由其於標得會款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十三張充作會款交予告訴人後,即避不見面等情,益徵被告顯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地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署押二十三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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