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自訴人甲○○稱其急需先償還積欠富邦當鋪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商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清償,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自訴人保管,同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歸還借款,非但避不見面,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謊報其所有而在自訴人保管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遺失,而將車輛自自訴人處取回,因認被告自始即具詐欺犯意,以誣告之手段以達詐騙自訴人財物目的,係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將已交付予自訴人甲○○保管之上開車輛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詐欺,僅係事後沒錢清償,會將汽車報失竊係因見該車有別人在駕駛而聽從朋友建議報案,不知如此係違法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即已知其經濟狀況非佳,故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車輛供擔保,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明甚詳,於另案誣告案件中亦陳稱:被告向當鋪借錢,被告被逼得很緊才來向伊借錢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審判筆錄),故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又被告確實有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予自訴人保管,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1988CC之新車,有「車輛竊盜、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所交付該車輛之價值原即已足供擔保自訴人之二十元萬債權。據此可知,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伊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出借現款予被告,即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再者,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倘被告於將該車輛供自訴人擔保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何以未即報案以取回該車,而迨將近四個月之久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謊報該車輛遺失?又何需於借款之初即交付車輛予自訴人並同時簽立買賣合約書?且自訴人於本院理審時自承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該車輛報失竊前,確曾以電話通知告稱其尚無資力清償而要求伊先將車輛返還等語,由此足徵被告謊報車輛失竊致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與被告借款行為間,並無何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關係,而純粹係事後另行起意之犯行。自訴人僅以被告事後將車輛謊報失竊,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於其出借款項之初,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另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被告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意旨略以:該案告訴人甲○○所訴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尚設定附條件買賣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竟基於詐欺犯意,簽立買賣契約詐騙自訴人甲○○二十萬元,謊報遺失而自訴人處取回該車,交還該車予匯豐汽車公司,認涉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而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同一社會事實屬於同一案件,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本案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屬一般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被告就前開車輛僅簽訂過一份契約,並無簽訂其他契約等語,況被告為該契約之出賣人並非買受人,而該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內心真意均僅係供擔保借款債權,足認被告並未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且本件自訴人於該併辦案件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該案係與本件自訴事實相同,且本院認本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遲未清償,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本案無罪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