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路邊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十號前時,竟突然向右偏駛,致撞及 郭三井 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受撞擊復向前衝撞立於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車後之甲○○,造成甲○○受有右脛骨前端骨折之傷害,乙○○經警於處理車禍現場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七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核與甲○○、郭三井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單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五七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五七mg/L=0.0五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一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逾法務部所定之0.五五mg/L之標準,再參諸被告於開車中無故偏離車道撞上停放路邊車輛及立於路邊路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偏高,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分別與被害人郭三井、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