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要求丙○○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大東診所」之開業執照,以幫助其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大東診所」,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丙○○,由其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醫師,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推由丙○○代表「大東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由乙○○在該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分之醫療行為,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或一次蓋用多格等方式,持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共計支付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址搜扣得門診記錄四十份、健保卡四張、兒童健康手冊四本、處方箋十八張及看診記錄簿一本等。
二、案經健保局南區分局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由被告丙○○執行醫療行為,被告乙○○辯稱將上開建物租與被告丙○○,並在該處打掃及處理雜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如伊不在診所,則以電話問診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乙○○既已為病患為針劑注射,即已屬從事醫療行為無訛。該診所之護士 姚欣貝 亦證稱:如丙○○不在診所,即由乙○○為病患看診,診所有將健保卡一次蓋用多格之情形等語。另病患戊○○、庚○○、子○○、丁○○、丑○○、己○○、癸○○、 謝鈴玉 、壬○○○、辛○○等人於甲○○○○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均明確陳稱係由被告乙○○看診無訛,此有該訪問紀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是由高太太為我診療、處方,我去該診所時並沒有看到外省籍老醫師。」等語在卷,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東診所」之開業執照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二紙、門診記錄四十份、健保卡四張、兒童健康手冊四本、處方箋十八張及看診記錄簿一本、錄影帶三卷,扣按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診察疾病、打針及開藥之行為等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無照行醫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苟有合格醫師與無照行醫者共同實施,該合格醫師尚不能成立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無照行醫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惟此種情形有合法醫師資格者,應得視情形成立「幫助」他人無照行醫罪。核被告被告丙○○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違法從事醫療行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或一次蓋用多格等方法,向甲○○○○請領醫療給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罪間;被告丙○○所犯幫助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罔國民身體之健康而從事醫療行為,及其等犯罪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求刑四年,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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