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誠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租金每二日付款一次,租期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且為擔保此租車債務,即由其兄司作敏為連帶保證人以保證此債務。嗣甲○○於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以該車搭載乘客以營生,惟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因其經濟困難,而未依約繳付租金,經高誠公司催討所租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避不交還,且未繳交租金,即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明知租期屆至仍不設法返還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坦認逾期未歸還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週轉不靈致積欠租金,不敢還車,嗣租期屆至後,伊仍設法返還,並未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誠公司承租右開車輛,租期係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此有租車合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付租金,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顯係於同年六月間租賃期間內即陷於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租金,縱經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屢為催討,因仍在契約租賃期間內,尚不能因該租期內無力支付租金為由,推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又被告雖於同年九月十日租期屆至時,尚未返還車輛,惟被告並未將車輛為買賣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且未查有何抹銷車輛標識或損毀車輛外觀等意圖掩飾車輛為他人所有之具體行為,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屬實,是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將車輛由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圖。(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無訛,是被告應無侵占該車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所租車輛未如期返還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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