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身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向丙○○購買汽車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丙○○信以為真,即悉數出售,嗣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結算時,被告無法償還該項欠款,乃簽發切結書一份保証償還,迨同年八月上旬及中旬期間,復數次向丙○○購買價值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之汽車材料,為取信丙○○,交付發票人為「 陳天養 」(公訴人誤繕為 陳天壽 )、「 楊健和 」、「 鍾森琪 」、「 張仁壽 」等人之人頭支票抵付貨款,丙○○不疑有詐,又悉數交貨,詎上述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丙○○訂貨,貨款均有按期給付,而伊給付貨款之方式大都係以客票支付,「陳天養」、「楊健和」、「鍾森琪」、「張仁壽」的票均係伊常經手出入交予丙○○當貨款支付,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丙○○訂貨後,不幸遭其他債務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影響事業經營,伊經濟狀況忽然變差,以致無法及時清償丙○○之貨款,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向丙○○訂貨時,就伊本人因存貨遭颱風淹損壞之經濟窘狀曾告知丙○○,丙○○為協助伊度過困難,仍自願承受伊難能清償之風險,而出賣貨物予伊,伊亦書立保証償還之切結書,嗣後伊未能如期清償,丙○○雖曾找伊還款,但伊當時經常至中南部欲收回被倒帳款,造成丙○○聯絡不到伊,而誤會伊存心詐欺,才會提起告訴,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丙○○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所欠貨款,目前已支付數期,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証,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証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証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証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証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丙○○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証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與伊長期有生意上之往來,並均有付清貨款,被告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均係交付比發票日早一至二個月之客票,他常給付一些特定人之客票,如「陳天養」、「楊健和」、「鍾森琪」、「張仁壽」等人之客票,以前多次均有兌現,是後來才跳票。被告每月向伊訂貨之數量、金額均屬正常,並無異常訂貨之情形。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向伊訂貨時,有說因颱風導致其材料受損,伊為了要幫助其繼續經營,才繼續讓他訂貨,伊知道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因此曾要被告簽立切結書為証等語,被告既係依平日正常之訂貨量向告訴人丙○○訂貨,則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訂貨時即得以預見其會遭他人倒債,且被告平時既均交付如起訴書所謂特定人之客票予告訴人丙○○當貨款支付,依其所提自八十六年起每年交付客票兌現之金額至少有五百三十餘萬元,八十七年亦至少兌現五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已超過本件貨款金額甚鉅,被告既願給付前開鉅額貨款予告訴人丙○○,顯見被告係誠心與告訴人丙○○為生意往來。再查,本件系爭未兌現之支票,經公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陳天養、楊健和、鍾森琪等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及細繹被告所呈之附款明細表得知,被告交付予丙○○之客票中,於八十七年三、四、五月兌現之票款尚有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元,遠超過未兌現之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益足徵被告確係事後因週轉不靈始致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因存貨遭颱風水淹損壞,乃向告訴人丙○○訂購貨物以供應客戶,被告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丙○○,已如前述,告訴人丙○○係為義助被告脫困,自己願意承擔被告經濟困難之風險,繼續售貨予被告,實則被告並無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況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目前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部分貨款,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是縱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因公司經濟狀況已漸不好屬實,惟參以斯時被告經濟既尚未陷於拮据,處於無資力狀態,其續向告訴人丙○○訂購貨物,仍屬係正常交易狀況,事後雖週轉不靈生意失敗,惟現仍繼續經營希能儘力償還貨款予各債權人,甚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訂貨之際,於主觀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之情事甚明,至於事後被告無法償還貨款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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